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司票字第40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票字第4071號聲請人 陳俊吉 相對人陳牧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十一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1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1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林嘉怡┌───────────────────────────────┐│附表:101年度司票字第4071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新台幣)│││├──┼───────┼─────┼──────┼───────┤│001│95年10月23日│60,000元│95年11月22日│95年11月22日│├──┼───────┼─────┼──────┼───────┤│002│95年11月15日│10,000元│95年12月14日│95年12月14日│├──┼───────┼─────┼──────┼───────┤│003│95年10月11日│50,000元│95年11月10日│95年11月10日│├──┼───────┼─────┼──────┼───────┤│004│95年11月20日│50,000元│95年12月19日│95年12月19日│├──┼───────┼─────┼──────┼───────┤│005│95年11月8日│50,000元│95年12月9日│95年12月9日│├──┼───────┼─────┼──────┼───────┤│006│95年10月28日│50,000元│95年11月27日│95年11月27日│├──┼───────┼─────┼──────┼───────┤│007│95年10月4日│50,000元│95年11月3日│95年11月3日│├──┼───────┼─────┼──────┼───────┤│008│95年9月20日│230,000元│95年10月20日│95年10月20日│├──┼───────┼─────┼──────┼───────┤│009│96年1月22日│30,000元│96年2月21日│96年2月21日│├──┼───────┼─────┼──────┼───────┤│010│96年1月2日│30,000元│96年2月1日│96年2月1日│├──┼───────┼─────┼──────┼───────┤│011│95年12月11日│25,000元│96年1月10日│96年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