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上訴字第1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902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宗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04號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8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李宗樺(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家庭成員有年邁父母親、同居女友目前已懷孕8個月,家人感情融洽,因被告工作繁忙,且需要照顧家人及公司業務,所承擔經濟壓力甚重,一時糊塗以施用毒品方式抒解壓力,現已坦承錯誤,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懇請體察上情、法外開恩,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規定從輕量刑,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語。
三、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查被告經原審所論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又係累犯,應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本刑至2分之1,則其加重後之刑度最高可達有期徒刑7年6月,原審審酌被告自民國91年以來,即有多次施用毒品、竊盜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堪認素行不佳,又無視毒品對自身健康之傷害甚深,並造成家庭破碎之惡果,被告10餘年間迄未斷除毒癮,且經常因此行竊,足認對於自己個人及家庭缺乏承擔責任之態度,亦欠缺正確之法治觀念,被告雖坦承本件犯行,態度尚可,惟其施用毒品及竊盜行為對自己、家庭及社會秩序之危害情節匪淺,且有高職學歷,應有相當之判別事理能力,應知吸毒行為帶來之後果,理應勉力克制,卻捨此不為,參以被告為累犯,同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情事,亦曾經獲判有期徒刑1年之刑度,故認為公訴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10月尚嫌不足,綜合考量上開情狀及被告之家庭狀況後,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原審判決對於認定被告犯罪之事實已經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經核均無違證據法則,其量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顯已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本院認為以被告之前案紀錄表長達16張(本院卷第21至36頁)、10餘年來若非在監在押即施用毒品不輟之犯罪情狀以觀,顯無情輕法重、縱量處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況,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柯志民法官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威在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