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10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1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交字第10號原告 林正彬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代表人 劉英標 訴訟代理人 陳世珍
吳冠頡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3月2日雲監裁字第72-KK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5年12月29日14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雲林縣154乙縣○○○鄉○○路○號(展成科技公司前)時(下稱系爭路段),因有「限速40公里、經測速時速61公里,超速21公里20以上未滿40(前方設有測速告示牌)」之違規行為,經測速儀器拍照取締後,予以逕行舉發,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下稱原舉發單位)並開立雲警交字第KK000000
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6年2月27日,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提出陳訴,經被告函請雲林縣警察局調查結果,認上開違規行為明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漏引第1款)、第85條第1項之規定,於106年3月2日開立雲監裁字第72-KK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3條第1、2項規定:「標誌牌面之大小,應以車輛駕駛人在適當距離內辨認清楚為原則。警告標誌及禁制標誌在一般道路上應用標準型;行車速率較高或路面寬闊之道路應用放大型;行車速率較低或路面狹窄之道路得用縮小型;高速公路或特殊路段得用特大型。」,查系爭路段寬15公尺,雖設「前有測速照相」告示牌,但154乙縣道其他告示牌尺寸皆為其4倍大,比例懸殊顯然不符合一般告示牌規格。
㈡、另依交通部道路交通安全委員會資料顯示,車速在每小時40公里時,視野就會縮小到約100度,本就會產生視野死角,而機車駕駛視野又更狹窄。依雲林縣警察局回函所附照片,乃因靜止站立於標誌前拍攝故而清楚,然以時速40公里與視野100度計算,需到達速限標誌前5公尺,僅約0.4秒的瞬間,方可看到該速限標誌,且速度越快視野越小,所能反應時間也越短。加上該時速標誌被路樹、紅綠燈、電線桿所遮蔽,致駕駛人無法查覺此速限標誌,絕非如該函覆說明所稱可清楚看見速限標誌。顯不符上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3條第1項之規定。
㈢、另雲林縣警察局函覆說明第2項第2款,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規定,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查系爭路段為有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之道路,且汽車並非行駛於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且154乙縣道其他相同寬度路段,如環球科大與維多利亞學校前之速限為60公里,故其函覆顯與實情不符。
㈣、按「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設置與管理,應提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並確保交通安全。」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路段告示牌被路樹、紅綠燈、電線桿所遮蔽,並不足提供道路指示資訊,因此該標示並不符合法律規定。
㈤、再依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駕駛汽車因交通管制設施設置不明確(如標誌、標線衝突、設置不清或規劃不當等)或受他物遮蔽,致違反該設施之指示,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因此若無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等,應以不舉發為適當。
㈥、於106年3月2日發現相關單位駁回民眾申訴後,又悄悄將道路速限標誌安裝在明顯處,顯示此處標誌設置確有疏失,這不是陷阱,什麼是陷阱?政府機關依法行政,執法採證應符合法定程序,交通號誌應會同相關單位依規範設置,不應各自為政便宜行事,發現問題又互相推諉卸責。何況該處有幼稚園,政府機關更應善盡管理職責,改善標誌設計不良之問題,妥善設置管理道路標誌,以確保交通安全,以符合前揭法規所示之規範目的。準此,員警舉發顯有違誤,原處分與法不合,應予撤銷。原告並聲明:⒈原處分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㈠、本案經舉發單位查覆略以:經查SD-0399號車於105年12月29日14時39分,行經154乙縣○○○鄉○○路○號(展成科技公司前)違規超速,由測速儀器拍照取締,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依法舉發並無不當。復查申訴人所稱告示牌之情況,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規定,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本案執行測速員警有於該路段前150公尺處設「前有測速照相」告示牌,離地面160公分;另車輛行駛於車道上可清楚看見限速40公里標誌,且該路段為學校路段,行車速度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據此,員警舉發並無違誤等語。
㈡、另參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係基於社會大眾用路安全及避免發生事故等目的而訂,駕駛人駕駛車輛理應遵守各該規定以保障自身及他人交通安全。綜上所述,本案既經原舉發單位查證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法裁處原告於法並無不合,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被告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經測速儀器測得其行車速度為61km/h,而該路段之最高速限為40km/h,則原告駕車有超速21km/h之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雲林縣警察局106年2月17日雲警交字第1061300699號函及「速限40公里」「前有測速照相」「學校」告示牌照片、提供違規駕駛人申報書、原處分暨送達證書等資料附卷可稽,是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惟應究明者為:舉發單位舉發程序是否符合超速取締逕行舉發之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㈡、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0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又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1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第3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定有明文。參諸上開條文第
3項之立法過程為:101年5月30日修正前原係規定「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00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3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101年
5月30日修正為「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
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修法理由略謂:「原第
3項僅規定取締違反速限須設立明顯標示之最少距離,而未規定最長之距離。導致執法機關常常便宜行事,拉大標示距離,喪失提醒駕駛人減速或增速之立法原意,爰修正其須明顯標示之範圍距離」。嗣於103年1月8日本條項再次修正即現行法,對於上述明顯標示之距離,增訂後段:「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修法理由載明:「一、原條文第3項規定對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要求執法機關於一定距離內明顯標示之,以讓駕駛人留意得以保持速限而維持安全。但依行政機關目前解釋,本項規定僅限於逕行舉發之情況,而不及於當場攔截製單之情形。二、該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提醒駕駛人注意速限,進而得以維持行車安全,彰顯本法非以處罰為目的之立法。但行政機關限縮解釋結果,造成該立法目的無法達成。且因區分不同執法方式,而有不同做法,亦造成駕駛人混淆之情況,反不利交通安全之推行。三、對於以當場攔截和逕行舉發而有不同執法方式,將造成駕駛人抗拒當場攔截反易造成危險,基於本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維護交通安全,非以處罰為目的,爰修正原條文第3項,對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其係採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應於一定距離內明顯標示之」。是故,立法者認為:該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提醒駕駛人注意速限,進而得以維持行車安全,彰顯本法非以處罰為目的之立法。易言之,立法者對於以科學儀器取締超速違規之情形,採取較嚴格之態度,行政機關於舉發前須先提醒駕駛人注意、維持車速,而駕駛人仍違反速限規定者,始得予以舉發、裁罰,以避免執法機關便宜行事。是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所謂「明顯標示」,不僅須於明顯處所為標示,且標示之內容、用語必須足以提醒駕駛人注意或保持速限,始足當之。
㈣、經查:本件系爭路段固設有「限速40公里」「前有測速照相」告示牌,有該告示牌之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至54頁)。惟本件原告違規時間是105年12月29日,依原告所提出其106年2月8日提出陳述所拍攝之該告示牌照片,以行車駕駛角度而言,該告示牌確實遭路邊之樹枝、紅綠燈桿遮蔽,有該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參以本院向雲林縣政府函詢系爭告示牌是否曾經移置?經雲林縣政府以106年5月10日以府工運二字第1060042148號函覆:「說明:經查本案係因民眾電話陳情旨揭標誌設置位置不明顯,本府於106年3月初將該牌面遷移至適當置。」等語(見本院卷111頁),故原告主張違規時,該「限速40公里」告示牌,確有可能遭路邊樹枝、紅綠燈桿遮蔽,致行駛該道路之駕駛無法看到該告示牌之內容,應可採認。則本件原告遭舉發地點前方之「限速40公里」之告示牌,於原告違規時,既遭路邊樹枝遮蔽,致行經該路段之駕駛人無法清楚看到該告示牌之內容,與無設告示牌之情況相同,難謂屬明顯標示,應認本件不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明顯標示」之要件。至被告雖亦提出舉發單位拍攝之告示牌照片,惟其中「限速40公里」告示牌照片係在106年2月15日所拍攝(見本院卷第53頁),然此並非本件違規時間
105年12月29日之照片,尚不足為原告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原告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違章事實,然舉發單位在未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所定要件下逕行舉發,舉發程序難認適法,原處分以原告超速違規行為,裁處1,8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認事用法,自有違誤,原告以上開理由指摘原處分違法而訴請撤銷,應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温文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書記官蕭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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