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抗字第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67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詹于霆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撤緩字第154號,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聲字第284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詹于霆(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所犯前後二案,雖均為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但均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毫無損害,且抗告人犯後態度良好,復以抗告人之母親罹患直腸癌,目前治療中,抗告人需照顧生病之母親,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前因詐欺案件(下稱前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5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4年7月29日,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153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緩刑3年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00年8月初、100年8月間更犯詐欺罪(下稱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6年4月13日以105年度易字第1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於106年5月16日確定等情,有二案判決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抗告人確有於緩刑期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
㈡、本院細譯前、後二案之判決內容,抗告人所犯之前後二案均係犯詐欺取財罪,均是以詐取他人金錢或獲得利益,所侵害之法益相同、罪質相近。且抗告人前案之犯罪時間為98年2月間,後案之犯罪時間則為100年3月間,二案犯罪時間僅相隔2年,又前、後案之犯罪情節均係利用被害人之信任,謊稱代為投資將有豐富獲利為由,詐取被害人金錢,致被害人受有數額不輕之損失。抗告人前、後二罪之罪質既相同,足認其守法之意識淡薄,其主觀犯意所彰顯之惡性及反社會性明顯等情,顯足以動搖前案未及審酌後案情節而為宣告抗告人緩刑之理由,本件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㈢、至於抗告人抗告意旨稱其母親罹病有賴其照顧,及犯後態度良好等語,均未提出證據以為佐證,縱屬實情而值憐憫,然此僅為抗告人個人及家庭因素,實應尋求親友或相關社會福利機構協助,並非本件考量是否撤銷緩刑所應審酌之事由。且抗告人係於緩刑前故意再犯詐欺取財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經審酌前揭事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已符合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則前開緩刑宣告之判決所認定被告能因該判決而知所警惕云云,即非本件裁定應審酌事由。
四、綜上所述,原審法院審酌抗告人所犯前述二案,侵害法益均同,其主觀漠視法律甚明,且難認其所為係屬惡性輕微之偶發犯罪,則前案判決所為緩刑之宣告,其基礎已因後案而難以維持,足認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裁定將抗告人所受上開緩刑宣告撤銷,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是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忠文
法官康應龍法官邱顯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三軫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