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17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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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1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交字第17號原告 陳文彥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代表人 劉英標 訴訟代理人 陳榮彬
陳世珍 林綉茹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4月10日雲監裁字第72-KK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6年1月2日11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雲林縣154乙縣○○○鄉○○路○號(展成科技公司前)時(下稱系爭路段),因有「限速40公里、經測速時速66公里,超速26公里20以上未滿40(前方設有測速告示牌)」之違規行為,經測速儀器拍照取締,予以逕行舉發,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下稱原舉發單位)並開立雲警交字第KK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6年3月9日,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提出陳訴,經被告函請雲林縣警察局調查結果,認上開違規行為明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漏引第1款)、第85條第1項之規定,於106年4月10日開立雲監裁字第72-KK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查係爭路段從永光往古坑至幼稚園校間,未設置時速告示牌,至校門口前南側設有「前有測速照相」告示牌,再往前10公尺(校門口中央對面),設有限速40公里告示牌,惟該告示牌懸掛於梯階型柱上,上端限速圖示錯置於路邊外側,被紅綠燈桿與樹木遮住。駕駛者於車輛行進中,車內正常視線幅度、距離無法查覺前揭速限告示牌存在。此速限告示牌設置不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應明顯標示,原告於106年3月20日經過現場,此不合規定之速限告示牌已拆除並移置與「前有測速照相」告示牌合併為一告示牌,如今現場已被破壞,無法實地認定,同年2月16日交警所拍照片,似先經過修飾,並於對角校門口拍,當然看得清楚。
㈡、該幼稚園設立時,具離校門口150公尺設有「學校」標誌,
100公尺處設有「當心兒童」標誌,校門口設置紅綠燈管制交通,上下學時段以紅綠燈控管,上課時間改為黃燈,例假日則熄橙,原本保護兒童措施完備,近來額外取締超速,上開速限告示牌未與「前有測速照相」告示牌連在一起,故意選在全路段最隱密處,以此舉發似嫌過當。
㈢、原告平時須載運水果至古坑鄉農會,經常於12時左右來回系爭路段,原告遭取締日為休假日,校門口紅綠燈依例熄燈,原告時常駕駛該處,對路況甚熟,該處學校路段,自然於校門口處自動減速,原告被取締路段,已離校門口100公尺以上,該處應非屬限速40公里之路段。綜上所述,員警舉發顯有違誤,原處分與法不合,應予撤銷。原告並聲明:⒈原處分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㈠、本案經舉發單位查覆略以:經查0000-00號車於106年1月
2日11時41分,行經154乙縣○○○鄉○○路○號(展成科技公司前)違規超速,由測速儀器拍照取締,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依法舉發並無不當。復查申訴人所稱告示牌之情況,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規定,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本案執行測速員警有於該路段前150公尺處設「前有測速照相」告示牌,離地面160公分,而限速牌設置於古坑鄉立幼稚園對面,車輛行駛於車道上可清楚看見路邊限速40公里標誌;另幼稚園前約150公尺處設有學校告示牌,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據此,員警舉發並無違誤等語。
㈡、另參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係基於社會大眾用路安全及避免發生事故等目的而訂,駕駛人駕駛車輛理應遵守各該規定以保障自身及他人交通安全。綜上所述,本案既經原舉發單位查證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法裁處原告於法並無不合,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被告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經速儀器測得其行車速度為66km/h,而該路段之最高速限為40km/h,則原告駕車有超速26km/h之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雲林縣警察局106年3月17日雲警交字第1000000000號函及「前有測速照相」「學校」「速限40公里」告示牌、「古坑鄉幼稚園校門口」照片、提供違規駕駛人申報書、原處分暨送達證書等資料附卷可稽,是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惟應究明者為:舉發單位舉發程序是否符合超速取締逕行舉發之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㈡、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0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又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1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第3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定有明文。參諸上開條文第
3項之立法過程為:101年5月30日修正前原係規定「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00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3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101年
5月30日修正為「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
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修法理由略謂:「原第3項僅規定取締違反速限須設立明顯標示之最少距離,而未規定最長之距離。導致執法機關常常便宜行事,拉大標示距離,喪失提醒駕駛人減速或增速之立法原意,爰修正其須明顯標示之範圍距離」。嗣於103年1月8日本條項再次修正即現行法,對於上述明顯標示之距離,增訂後段:「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修法理由載明:「一、原條文第3項規定對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要求執法機關於一定距離內明顯標示之,以讓駕駛人留意得以保持速限而維持安全。但依行政機關目前解釋,本項規定僅限於逕行舉發之情況,而不及於當場攔截製單之情形。二、該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提醒駕駛人注意速限,進而得以維持行車安全,彰顯本法非以處罰為目的之立法。但行政機關限縮解釋結果,造成該立法目的無法達成。且因區分不同執法方式,而有不同做法,亦造成駕駛人混淆之情況,反不利交通安全之推行。三、對於以當場攔截和逕行舉發而有不同執法方式,將造成駕駛人抗拒當場攔截反易造成危險,基於本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維護交通安全,非以處罰為目的,爰修正原條文第3項,對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其係採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應於一定距離內明顯標示之」。是故,立法者認為:該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提醒駕駛人注意速限,進而得以維持行車安全,彰顯本法非以處罰為目的之立法。易言之,立法者對於以科學儀器取締超速違規之情形,採取較嚴格之態度,行政機關於舉發前須先提醒駕駛人注意、維持車速,而駕駛人仍違反速限規定者,始得予以舉發、裁罰,以避免執法機關便宜行事。是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7條之2第3項所謂「明顯標示」,不僅須於明顯處所為標示,且標示之內容、用語必須足以提醒駕駛人注意或保持速限,始足當之。
㈣、經查:本件系爭路段固設有「限速40公里」「前有測速照相」告示牌,有該告示牌之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至52頁)。惟本件原告違規時間是106年1月2日,依舉發單位所提出同日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51頁)及原告提出陳述前所拍攝之該告示牌照片(見本院卷第45頁),以行車駕駛角度而言,該告示牌確實遭路邊之樹枝、紅綠燈桿遮蔽,參以本院於另案106年度交字第10號事件向雲林縣政府函詢系爭告示牌是否曾經移置?經雲林縣政府以106年5月10日以府工運二字第1000000000號函覆:「說明:經查本案係因民眾電話陳情旨揭標誌設置位置不明顯,本府於106年3月初將該牌面遷移至適當置。」等語(見本院卷101頁),故原告主張違規時,該「限速40公里」告示牌,確有可能遭路邊樹枝、紅綠燈桿遮蔽,致行駛該道路之駕駛無法清楚看到該告示牌之內容,應可採認。則本件原告遭舉發地點前方之「限速40公里」之告示牌,於原告違規時,既遭路邊樹枝遮蔽,致行經該路段之駕駛人無法清楚看到該告示牌之內容,與無設告示牌之情況相同,難謂屬明顯標示,應認本件不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明顯標示」之要件。至被告雖亦提出舉發單位拍攝之告示牌照片(見本院卷第55頁),惟其中「限速40公里」告示牌照片係在106年
2月15日所拍攝,然此並非本件違規時間106年1月2日之照片,尚不足為原告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原告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違章事實,然舉發單位在未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所定要件下逕行舉發,舉發程序難認適法,原處分以原告超速違規行為,裁處1,8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認事用法,自有違誤,原告以上開理由指摘原處分違法而訴請撤銷,應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温文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書記官蕭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