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聲字第1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聲字第1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90號
107年度聲字第148號聲請人即被告 謝宗錡 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加重強盜案件(106年度上訴字第176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謝宗錡(下稱被告)因加重強盜案件,前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6年11月9日予以羈押在案。
二、被告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非以組織性、策劃性之手段侵害被害人,係因一時衝動失慮而誤罹刑章,犯後具悔意,充分供述犯罪事實以利檢警偵辦,並願負起法律責任,以正社會視聽;被告雖有一胞弟,但移居金門,鮮少返臺,被告獨自照顧高齡70之母親,被告之母親罹患高血壓、心臟病、糖尿病、憂鬱症,且領有殘障手冊,亟需被告返家安排執行期間安頓事宜,請審酌被告之家庭狀況,被告為照顧母親一向與母親同住,居所固定,准以新臺幣10萬元交保候傳,被告必每日向轄區警察機關報到,並銘感五內等語。
三、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自偵查起即坦承錯誤,犯後態度良好;被告家中尚有年邁70多歲之母親待扶養,母親為重度身心障礙者,罹患心臟病、高血壓等疾病;被告陸續於鼎岳企業社、金溢股份有限公司喬信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擔任操作員6年多,每天從早上8點工作至下午5點,月薪約新臺幣4萬多元,被告家人固定前來探望,被告經此教訓,知道自己的錯誤行為讓家人整日擔心,後悔不已;是被告有家人親情支持,且坦承犯行,改過向上;請審酌上情,及被告所為雖屬不該,但被害人所受傷勢、損失金錢尚輕,被告已受羈押之嚴厲處分,偵查及原審所受警惕已足收教化之效,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並審酌被告願坦承全部犯行,無湮滅證據及串證之必要、被告家境不佳,無逃亡之資金及可能性、被告家人感情融洽,仍可透過親情規勸向善等情,以具保、限制住居等較輕微之方式,應足以確保,被告願坦承全部犯行,現受羈押處分已發揮警惕之教化功能,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使被告得於過年前與家人團聚,如蒙允准,被告實感大德等語。
四、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而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五、經查,本案被告所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在案,其後被告提起上訴,復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犯罪嫌疑重大,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羈押之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確有羈押之必要,而於106年11月9日予以羈押在案。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雖以上開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然被告所涉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在案,依一般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被告於此情形下為規避前開刑罰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甚高,顯然具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為免日後難以進行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自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此外,被告之犯後態度為量刑之事由,被告之家庭因素,固值同情,惟俱與執行羈押係為確保審判程序有效進行之程序上考量迥異,亦難據為判斷其有無羈押理由及必要之根據,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院經審酌全卷相關事證,並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且不能因具保而消滅,復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認被告確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羈押被告之情形,聲請人以前揭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均核屬無據,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郭同奇法官李進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賴成育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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