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88號
106年度訴字第53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俊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954號、106年度毒偵字第567號、第10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均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合併審理,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李俊龍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李俊龍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分別於附表編號3、4所示之時間、地點,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共2次。
二、案分別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意旨,僅限於初犯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初犯後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李俊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9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
89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 可佐 (見本院訴字530號卷第61至75頁),因被告於上開首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是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均提起公訴,核無違誤。
二、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皆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附表編號1、2部分)、偵訊、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見警1713號卷第1至5頁;毒偵1954號卷第23至24頁;毒偵567號卷第34至35頁;毒偵1031號卷第29至30頁;本院訴字530號卷第45頁、第54頁),並有下列證據可佐:
㈠附表編號1、2部分: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5年11月21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3月7日調科壹字第10623004480號鑑定書、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2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6/B0000000)、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2月22日草療鑑字第1060200397號鑑定書各1份、現場照片21張(見警1713號卷第14至18頁、第25至35頁;毒偵1954號卷第29頁、第40至41頁、第47頁),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注射針筒5支、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含包裝袋2只,驗餘淨重合計
2.9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2只,驗餘淨重分別為1.314公克、1.6627公克)。
㈡附表編號3部分:
本院106年聲搜字第226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
106年3月1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
00000000)各1份(見警0309號卷第7至18頁;毒偵卷第28至29頁)、扣案之注射針筒4支、玻璃球吸食器1組。
㈢附表編號4部分:
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4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各1份(見警4861號卷第10至11頁)。
綜上,被告上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
3、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係以1次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
4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有
期徒刑之執行,卻仍無法戒除毒癮,再犯本件附表編號1至
4所示各罪,可認其毒癮甚深,自我控制能力顯然欠佳,惟考量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之健康,並未對他人造成實害,而施用毒品者實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相異,除刑罰外亦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再參酌被告就附表編號3、4部分,均係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罪情節較單純施用一種毒品嚴重,應於量刑上有所區別。另參以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務農為業、月薪約新臺幣2、
3萬元、未婚亦無子女、與雙親、姪兒、姪女同住之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488號卷第62至6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所宣告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考量被告該等犯行施用毒品之時間差距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七、沒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含包裝袋2只,驗餘淨重合計2.9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2只,驗餘淨重分別為1.314公克、1.6627公克),各為被告犯本案附表編號1、2施用毒品罪所賸餘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案(見本院訴字488號卷第55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該次施用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鑑驗用罄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注射針筒9支、吸食器2組,俱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或預備之物等情,均經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488號卷第54頁;本院訴字
530號卷第47頁),考量該等物品與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密切相關,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各該次相關施用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之(雖非主、從刑關係,但仍應究明是供被告何次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淑娟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雯君中華民國106年9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施用時間、地點│施用方式│查獲方式│宣告刑及沒收││號│││││├─┼───────┼────────┼──────────┼──────────┤│1│於105年11月20│以將海洛因摻水後│於105年11月21日1時│李俊龍犯施用第一級毒│││日21時許,在雲│置入針筒內注射之│30分許,乘坐不知情之│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林縣○○鄉○○│方式,施用第一級│友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貨│,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村○○路00巷0│毒品海洛因1次。│車,行經雲林縣元長鄉│洛因貳包(含包裝袋貳│││號之住處。││元南路與進化街路口處│只,驗餘淨重合計貳點│││││時,為警自其身上扣得│玖玖公克),均沒收銷│││││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及甲基安非他命各2包│伍支,均沒收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注射針筒5支,並對││││││其採尿送驗,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 嗎啡 陽性反應││││││。││├─┼───────┼────────┼──────────┼──────────┤│2│於105年11月20│以將甲基安非他命│同上。│李俊龍犯施用第二級毒│││日21時許,在雲│置入甲基安非他命││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林縣○○鄉○○│吸食器內燒烤後吸││,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村○○路00巷0│食其煙霧之方式,││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號之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基安非他命1次。││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分別為││││││壹點參壹肆公克、壹點││││││陸陸貳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3│於106年3月16│以將海洛因、甲基│經警於106年3月17日│李俊龍犯施用第一級毒│││日19時許,在雲│安非他命混合後摻│日6時40分許,在其雲│品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林縣○○鄉○○│水置入針筒內注射│林縣○○鄉○○村○○│。扣案之注射針筒肆支│││村○○路00巷0│之方式,同時施用│路0之00號之居處,扣│、玻璃球吸食器壹組,│││號住處。│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得注射針筒1支及玻璃│均沒收之。││││、第二級毒品甲基│球吸食器1組;復於同│││││安非他命1次。│日7時許,在其雲林縣│││││○○○鄉○○村○○路00││││││巷0號之住處,扣得注││││││射針筒3支,乃採尿送││││││驗,檢出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4│於106年4月9│以將海洛因、甲基│106年4月9日18時20│李俊龍犯施用第一級毒│││日15時許,在雲│安非他命混合後摻│分許,與友人共乘車牌│品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林縣○○鎮○○│水置入針筒內注射│號碼000-000號普通重│。│││里○○00號之友│之方式,同時施用│型機車行經雲林縣北港││││人住處。│第一級毒品海○○○鎮○○路與新北路口時│││││、第二級毒品甲基│為警攔查,並經其同意│││││安非他命1次。│採尿送驗,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