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104年度易字第894號
106年度訴字第14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明鳳選任辯護人陳偉仁律師被告郭淵智選任辯護人 林國一 律師被告 林明宏
蔡和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7號)、追加起訴(106年度蒞追字第2號)後,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郭明鳳共同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之調解筆錄給付賠償金。
乙○○共同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之調解筆錄給付賠償金。
甲○○共同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之調解筆錄給付賠償金。
丁○○共同犯散布文字誹謗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郭明鳳原係雲林科技大學推廣教育中心(下稱雲科大推廣中心)助理,因工作與身為郭明鳳直屬主管時任雲科大推廣中心主任之 鄭政秉 發生齟齬而有所不快,明知鄭政秉係告知郭明鳳「應於正式場合著正式服裝」,經郭明鳳回應「我身材不好,不能穿正式的裙子或套裝」,鄭政秉再告知「我有位同學是淡江大學的教育所所長,他身材也不好,但她都穿長裙,基本上這就非常合宜」,鄭政秉並無接二連三地要求郭明鳳穿裙子上班,或性騷擾郭明鳳情事。詎郭明鳳竟因不滿鄭政秉,先向雲林科技大學提出性騷擾申訴(涉犯誣告罪部分,已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再與其父乙○○、甲○○、丁○○及不詳之成年人數名共同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聯絡(含明示及默示之犯意聯絡),圖以鄭政秉性騷擾郭明鳳為由,在雲林科技大學校園周遭,進行遊行活動,以博取媒體(無證據證明報導本案之媒體參與本案犯罪事實)版面,達到毀損鄭政秉名譽之目的。郭明鳳先告知乙○○已向雲林科技大學提出性騷擾之申訴,並將申訴書交予乙○○,再由乙○○於不詳時地聯絡丁○○,將性騷擾申訴書交付予丁○○,供丁○○遊行時,散布鄭政秉性騷擾郭明鳳之不實訊息使用,另推由丁○○找尋甲○○及不詳之成年人數名,選擇某日前往雲林科技大學校園周遭,進行「鄭政秉性騷擾郭明鳳」之遊行活動,吸引媒體注意,在媒體到達後,郭明鳳、甲○○、丁○○再伺機接受採訪,強化「鄭政秉性騷擾郭明鳳」之可信性。迨於民國103年5月5日某時,丁○○、甲○○及不詳之人數名,即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雲林科技大學周遭,由丁○○帶領遊行成員手持載有「雲科大的聲譽豈容性騷擾的鄭政秉所毀」、「不容沙文男性性騷擾學子婦女」、「請性騷擾者滾離斗六」、「鄭政秉是性騷擾」、「鄭政秉醜化被害人」等文字之布條,散發載有「抗議…雲科大的聲譽豈容性騷擾的鄭政秉所毀」等文字之傳單,及發送節錄性騷擾事件申訴書之書面予不特定第三人,甲○○並駕駛宣傳車以擴音器傳述「鄭政秉性騷擾」等訊息,且於接受媒體採訪時,告知媒體「言語性騷擾啦,叫人上班一定要穿短裙」等語;丁○○則在接受媒體採訪時,告知媒體「言語性騷擾,敢做事情怎麼不敢擔當」等語;郭明鳳則於接受媒體採訪時,告知媒體「10月份的時候,他(指鄭政秉)接二連三跟我提出,要求我穿裙子這件事…」等語,郭明鳳、乙○○、甲○○、丁○○及不詳之成年人數名即以上開方式,散佈「鄭政秉多次要求郭明鳳穿裙子、性騷擾郭明鳳」之不實訊息,使不知情之媒體將上開不實訊息,以「鄭政秉疑似性騷擾郭明鳳」為題,廣為報導,不特定之公眾因而得知悉上情,足以毀損鄭政秉之名譽。
二、證據名稱:
甲、供述證據部分:㈠被告郭明鳳之供述。
㈡證人 李敏靜 之證述。
㈢證人 林宣妙 之證述。
㈣證人 趙小英 之證述。
㈤證人 葉珉良 之證述。
㈥證人 許明欽 之證述。
㈦證人 莊銘俊 之證述。
㈧證人 李奇謀 之證述。
㈨證人即告訴人鄭政秉之證述。
㈩證人即被告乙○○之證述。
證人即被告丁○○之證述。
證人即被告甲○○之證述。
證人即雲科大駐衛警 陳增德 之證述。
證人 王怡婷 之證述。
證人即雲科大人事人員 沈郁雯 之證述。
乙、非供述證據部分:㈠103年5月6日蘋果日報報導資料影本1份。
㈡103年5月5日、6日電子新聞網報導資料:
⒈NOWnews今日新聞網報導1份。
⒉中時電子報報導1份。
⒊MSN新聞頻道報導1份。
⒋YAHOO奇摩新聞報導1份。
⒌中央社即時新聞報導1份。
⒍聯合新聞網報導2份。
⒎蘋果日報報導3份。
㈢宣傳單3張。
㈣103年5月5日被告接受專訪畫面網路截圖3張。
㈤國立雲林科技大學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申訴案影卷1宗。
⒈國立雲林科技大學校園性侵害及性騷擾事件申訴書1份。
⒉國立雲林科技大學校園性侵害及性騷擾事件申訴書1份。
⒊被告郭明鳳103年5月7日訪談紀錄。
⒋申訴人申訴事實及理由(摘錄)。
⒌告訴人就性騷擾事件之細部回應。
⒍告訴人辦公室照片4張。
⒎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
⒏鄭政秉103年5月30日訪談紀錄。
⒐李奇謀103年5月30日訪談紀錄。
⒑辦公室位置圖。
⒒林宣妙103年6月5日訪談紀錄。
⒓葉珉良103年6月5日訪談紀錄。
⒔李敏靜103年6月5日訪談紀錄。
⒕調查報告書影本1份。
⒖國立雲林科技大學103年6月23日雲科大輔字第1031300136號函所附會議紀錄影本1份。
⒗國立雲林科技大學103年6月23日雲科大人字第1030700403號函影本1份。
㈥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05年7月5日雲警六偵字第105100
1725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110報案紀錄單及工作紀錄簿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2張。
㈦本院勘驗三立新聞、TVBS、民視新聞、蘋果動新聞等新聞報導之勘驗筆錄。
㈧蘋果動新聞視頻截圖6張。
㈨現場照片2張。
三、本案經檢察官、被告4人及其等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為(本院易字卷三第295、296、301頁):
㈠郭明鳳共同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依附件所示之調解筆錄給付賠償金。
㈡乙○○共同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依附件所示之調解筆錄給付賠償金。
㈢甲○○共同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依附件所示之調解筆錄給付賠償金。
㈣丁○○共同犯散布文字誹謗罪,累犯,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四、本院核諸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五、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
455條之8、第454第1項。㈡刑法第28條、第310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3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六、附記事項:㈠犯罪事實之全部均為告訴乃論之案件,倘告訴人具體就犯罪
事實之一部,撤回告訴,並且表明就犯罪事實之他部仍要追究,此為告訴人告訴權之合法行使,應為法律所許(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6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關於公然侮辱部分,被告4人整體言論係指摘、傳述「告訴
人性騷擾被告郭明鳳之事實」,而非單純謾罵告訴人,因此被告4人並不同時該當公然侮辱之要件。
㈢不另為不受理之部分:
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4人明知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
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竟未得告訴人之同意,基於加重毀謗暨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時地,將載有告訴人之姓名、職稱之雲科大校園性侵害及性騷擾申訴書等個人資料影本,在遊行過程中,對不特定人散佈,而逾越蒐集上開個人資料之特定目的,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4人同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⒊經查:
①被告4人上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公訴意旨認為被
告4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涉犯同法第41條第1項之犯罪行為時間為103年5月5日,合先敘明。
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罰法律就犯罪是否規定須告訴(或請求)乃論,其內容及範圍,暨其告訴或請求權之行使、撤回與否,事涉國家刑罰權,非僅屬單純之程序問題,如有變更,亦係刑罰法律之變更,而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臺非第342號判決意旨、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③查被告4人行為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41條第1
項及第45條業經修正,於104年12月30日公布,並自100年0月00日生效,其中:⑴舊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增進公共利益」修正為「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另新法刪除同項第6款之「書面」,並增列第7款「有利於當事人權益」之規定。⑵舊法第41條規定: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41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其立法理由為「非意圖營利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原則以民事賠償、行政罰等救濟為已足。」即修正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已刪除修正前第41條第1項規定,並將修正前第41條第2項構成要件中之「意圖營利」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整編為現行第41條規定。⑶舊法第45條之規定:本章之罪,需告訴乃論。但犯第41條第2項之罪者,或對公務機關犯第42條之罪者,不在此限,而新法第45條修正為: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但犯第41條之罪者,或犯第42條之罪者不在此限。新法就本件情形將告訴乃論之規定刪除,並未較有利於被告4人,故參酌上開決議意旨,本件仍應適用舊法告訴乃論之規定。
④本件起訴書認被告4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
規定而涉犯同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之罪,依修正前第45條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106年7月11日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向本院遞交刑事撤回狀(本院易字卷一第43頁、卷三第
293、305頁),表示撤回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告訴(但仍要追究誹謗罪部分),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原應就被告4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但因此部分若為有罪,則與上開經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就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七、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外,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八、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簡廷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思穎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本院106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47號調解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