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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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上訴人 李宗樺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902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
8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認定上訴人李宗樺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上訴人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人於警詢、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均已坦承本件全部犯行不諱,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辯解)。核其所為之論斷,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於量刑時並未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之事項,且伊因家中有年邁雙親、罹患精神疾病之胞弟及幼兒需其照顧及扶養,加上工作繁忙,一時失慮才以施用毒品方式抒解壓力,伊已坦然知錯。且與本件同類型之其他施用毒品案件,法院均量處8個月至10個月不等之有期徒刑,原判決竟維持第一審判決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1年4月,顯有不當,懇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並從輕量刑云云。
三、惟刑罰之量定,事實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倘量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而所量定之刑既未逾法定刑範圍,復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上訴人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以第一審判決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上訴人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高職學歷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然其近10餘年來未斷除毒癮,並因此經常行竊,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既未逾越該罪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因認其量刑並無不當,而予以維持,於法尚無不合。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說明以上訴人近10餘年來若非在監在押,即施用毒品不輟之犯罪情狀,客觀上並無堪予憫恕之情形,認其所為與上揭酌減其刑規定之要件不合,因而未依上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旨綦詳,經核於法亦無違誤,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至其他法院就與本件同類型施用毒品案件之其他被告所量處之刑度,縱與原審維持第一審判決所量處之刑度未盡相同,惟此應屬法院就不同犯罪情節之個案所為裁量之結果,尚不能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失當。本件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之量刑究有如何違背法令情形,僅泛言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所量之刑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及從輕量刑云云,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情形。揆之首揭說明,其對於原判決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對於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與該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第一、二審均為有罪之論斷),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加以審理,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張祺祥法官李錦樑法官劉興浪法官林靜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