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918號
96年度簡上字第955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信全
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七七四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蔡信全、甲○○均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擅自以公開演出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各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四月,並各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二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為新臺幣(下同)一千元折算一日,及扣案之電腦伴唱主機一台及點歌單一張均沒收,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蔡信全上訴意旨略以伊曾向優世大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優世大公司)取得授權,認有公開使用「堅持」、「送行」、「蝴蝶夢」等歌曲之正當權利,並未知悉該等歌曲係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下稱豪記公司)授權予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影公司),並無侵害豪記公司及瑞影公司之故意等語;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蔡信全曾告知伊系爭三首歌曲已向優世大公司辦理授權,有公開使用之正當合法權源,是伊並未知悉系爭歌曲係豪記公司授權予瑞影公司,伊並無侵害豪記公司及瑞影公司權利之故意等語。
三、經查:系爭「堅持」、「送行」、「蝴蝶夢」等歌曲,係豪記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音樂著作,並專屬授權予瑞影公司在臺澎金馬地區獨家重製、散布、出租各種音樂伴唱產品及享有在營業場所公開演出、公開上映等權利之事實,有獨家發行權暨專屬授權證明書、原版唱片封面影本三件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雖被告均辯以系爭三首歌曲均經優世大公司授權使用云云,並提出優世大公司識別標誌及優世大點歌目錄等影本資為憑證,然查,該優世大公司識別標誌及點歌目錄,分別係標識編號0000000號機台應在店名:愉樂(地址:樹林市○○路○段○○號)使用及伴唱機之點歌目錄,均無法證明優世大公司就系爭三首歌曲已取得豪記公司之合法授權使用。而被告蔡信全請求傳訊之證人吳世疆(另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由本院另案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伊係任職音王有限公司,為優世大公司簽約之經銷商,而優世大公司就系爭三首歌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獲得豪記公司之授權,此有歌單、優世大公司的識別標、合約書可證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審判筆錄),並有其提出之伴唱產品出租合約書、優世大公司識別標誌、確認書及優世大公司點歌目錄等為憑,惟查證人 吳志疆 提出之伴唱產品出租合約書係音王有限公司與乾坤影視傳播有限公司所簽立之契約,非關豪記公司授權系爭歌曲予優世大公司;而其所提出之確認書亦係空白之確認書,不知究能證明何事實;又其提出之優世大公司識別標及點歌目錄與被告所提出之前開識別標誌、點歌目錄相同,亦無法證明優世大公司就系爭歌曲已取得豪記公司之合法授權,已如前述,而證人吳志疆既非豪記公司或優世大公司之負責人或職員,僅為第三人音王有限公司之職員,自難以僅憑其片面之詞即遽認豪記公司就系爭三首歌曲已授權優世大公司得以公開演出之權利,是證人吳志疆之證述及其提出之書證資料,均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本件被告空言系爭歌曲有合法授權,核無可採。從而,原審判決顯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所稱,無非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原審審酌被告蔡信全前於九十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板簡字第四0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足憑,竟再度與被告甲○○共同擺設伴唱機供人點選非法重製歌曲演唱,除損害他人之智慧財產權,更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形象,而其等於犯罪後猶飾詞否認,不知悔悟,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態度非佳,兼衡其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數量、期間,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蔡信全有期徒刑五月、被告甲○○有期徒刑四月,並均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之減刑要件,分別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允恰。被告上訴意旨所辯,不足採信。從而,被告提起本件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李幼妃
法官鄭燕璘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97年1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