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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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3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96年7月13日本院96年度票字第411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抗字第七六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五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五紙為證據,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主旨略以:相對人所提示之本票,係在伊被其脅迫下所簽下之本票,伊已提起刑事告訴,現正以詐欺案件偵查中,因此主張前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認該等本票為非法取得等語,然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法上之爭執,揆諸首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故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
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楊麗秋法官張軒豪法官林翠華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
書記官陳旺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