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5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速偵字第7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3年度交易字第26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俊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俊男自民國103年7月18日16時起至同日16時30分許止,在雲林縣○○鎮○○路之某統一超商飲用啤酒若干後,仍於同日20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欲返回其位於臺中市○里區○里里○○路○○○號住處。
迄至同日20時30分許,其駕車行經雲林縣虎尾鎮雲158線東向28.2公里處時為警方攔查,員警發現其全身酒氣,即於同日20時36分許,當場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5毫克而查獲。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男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告酒精測定紀錄、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酒後不開(騎)車」已經政府、傳媒廣為宣導,酒
後肇事導致家庭破碎或無辜生命逝去之新聞屢見不鮮,而刑法關於酒醉駕車之處罰條文迭經修正加重,立法者顯然希望以重罰來減少酒駕歪風,被告未能體認酒駕之危害,再犯本案,且其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中交簡字第1485號判處罰金新臺幣60,000元確定,又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同院以100年度中交簡字第2452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案乃係第3次酒駕,未因前遭查獲而有改過,可見其心存僥倖,既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用路人之安全,量刑上自不宜寬貸,但本院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罪,犯後態度尚可,又其酒醉程度不高,暨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家境小康(參見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兼衡起訴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紹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官佳慧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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