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再字第1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再字第197號聲請人 魏海壽
魏 李鳳娥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南山人壽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保險金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本院101年度聲再字第12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係對於民國101年7月30日本院101年度聲再字第12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二、原確定裁定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本院101年度聲再字第90號(下稱第9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雖謂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規定,確定裁定有同法第496條及第497條所規定之情形者,得聲請再審,再審之訴之審理可分三階段云云,惟未表明本院上開第90號確定裁定有何法定再審事由,及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等情,聲請人對本院第9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於法不合,而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等語。
三、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細譯其聲請狀內記載之再審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再審規定之具體情事,並未據敘明(見本院卷1至7頁),僅泛言本院原確定裁定有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具備再審理由云云,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聖惠
法官傅中樂法官呂淑玲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
書記官明祖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