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1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字第31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12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建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5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建春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壹年陸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建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要旨及最高法院83年度臺抗字第133號刑事裁定要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本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執行指揮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最後事實審欄內之「案號」及備註欄,應分別更正為「100年度簡字第1283號」、「板橋地檢100年度執緝字第1788號(已執畢應折抵)」)。茲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本院審核認為適法有據,參酌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81號刑事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附表編號5至9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92號刑事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8年等情,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上開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罪,其所處有期徒刑均已逾6月,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併合處罰結果,原得易科罰金者乃不得易科罰金,是於合併定應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煙平
法官林銓正法官王屏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麗雯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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