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31號原告 沈清智 訴訟代理人 鄭仁壽 律師被告 沈清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地目建、面積三二五平方公尺土地,以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三年五月二十三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乙案方法分割,即:
符號A部分面積二二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所有。
符號B部分面積九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所有。
原告應支付新臺幣貳拾捌萬零陸佰肆拾貳元之補償金額與被告受領。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2、3分之1,然系爭土地迄今仍保持共有,致土地無法充分利用,而兩造間並未定有不能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為充分利用各共有人土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等語,並聲明:除補償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
2、3分之1,原告欲分割系爭土地以便利土地之利用,然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並經本院現場履勘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再徵之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沈清標,未提出書狀或到場表示意見,顯已無法協議分割情節以觀,足認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屬實,是原告以兩造不能達成分割協議,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復按裁判上定共有物之分割分法,法院有審酌共有物各種情形,顧及共有人全體利益而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92號、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可資參照。查系爭土地北臨明昌路對外出入。如現況圖(見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民國102年12月3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符號A、B、C為磚造平房,現無人占有使用,該平房興建年代久遠,經濟價值不高等情,業經本院會同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勘驗現場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照片,及該所102年12月3日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依原告所主張之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103年5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乙案方法分割,分割後兩造取得之土地均屬方正,各共有人間均便於利用,並均臨道路出入方便,符合大多數人之利益,及系爭土地之經濟利用等各情,故認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即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103年05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乙案方法分割對兩造較公平、合理,且符合系爭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並兼及兩造間共有價值平等均衡原則,乃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又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1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3分之2、3分之1,因採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10
3年5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乙案方法分割,將致系爭土地共有人分配所得之面積增減如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案增減面積欄所示之面積,而有關面積增減部分,原告雖主張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作為補償金額之計算標準,然因審酌系爭土地為都市土地,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位於雲林縣○○鎮○○路上,屬中低密度開發,區域景觀呈現住宅為主、商業次之之混合景觀,區域內建物相對較為老舊,建築形態亦多以透天為主,主要對外聯絡道路為明昌路,交通狀況尚可,原告於本件分割後所取得之土地價值確實較被告取得部分之價值為高,是本院遂依原告聲請囑託華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系爭土地分割前價值、分割後價值及分割後互補之價額,該事務所鑑定完畢,並檢送資產鑑定報告書到院,原告雖不服該報告書之鑑定結果,惟迄不能提出上開報告書上關於鑑定方法之說明有何錯誤或不妥,是原告上開所辯即不可採。且經本院審酌當地公告現值、土地使用狀況、系爭土地之地理位置等情,認原告應支付新臺幣280,642元之補償金額與被告受領,應屬合宜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末查,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秋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
書記官蔡萱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