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0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字第30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02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志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4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志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志偉因犯如附表所示強制性交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133號裁定要旨參考)。
三、經查:受刑人蔡志偉因犯如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各罪,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
100年度訴字第155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依刑法規定雖係得易科罰金之案件,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已逾有期徒刑6月,屬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揆諸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合併定應執行刑時,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敏慧
法官白光華法官黃潔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儀蓁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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