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桃交簡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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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桃交簡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桃交簡字第36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韓陳美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韓陳美連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一、第3至4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應更正為「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㈡犯罪事實一、第7行「因酒後操控力不佳」應予刪除。
㈢犯罪事實一、第7至8行「不慎與 許晉瑋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碰撞」應補充為「不慎與許晉瑋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並致其受有腰椎及骨盆鈍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犯行,業據撤回告訴)」。
㈣證據部分補充「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112年10月18日診斷
證明書」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二、核被告韓陳美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將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產生影響,並導致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此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道路交通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被告竟貪圖一時方便而心存僥倖,於飲用啤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值已達每公升0.54毫克之狀態下,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而為本案犯行,更於行駛途中因不勝酒力擦撞被害人許晉瑋致其成傷,已實際危害交通安全,顯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智識程度為專科肄業、家境小康之經濟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黃皓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宜庭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122號被告韓陳美連
女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市○○區○○街00巷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韓陳美連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晚間8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0號公司內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1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9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酒後操控力不佳,不慎與許晉瑋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碰撞,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晚間11時49分許,對韓陳美連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韓陳美連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
檢察官廖晟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
書記官陳建寧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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