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1年度司桃小調字第50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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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桃小調字第507號
聲 請 人  蔡素鈴
相 對 人  郭沈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05
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依據兩造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向本院訴請相
對人給付違約金,惟兩造業於上開契約書第12條第3款,約
定由買賣標的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從而,依上
揭條文之規定,自應由兩造系爭買賣標的所在地之法院即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至於聲請人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
發支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
專屬於相對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為聲請人有
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之意,而相對人雖依同法第516條
第1項之規定,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非屬以言詞為辯論,
顯與同法第25條所謂「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迥不相
侔,是本件並無該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後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10月8日
桃園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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