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6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載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又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之規定雖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然依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是否准於易科罰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於減刑裁定並定應執行刑時,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其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執之法律規定定之,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本件受刑人甲○○所犯如所附表所載等罪,犯罪日期均在95年7月1日之前,則本件減刑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均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詳如附表所載等罪,均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核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且悉合於減刑條件,檢察官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與法並無不合,當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書記官潘端典附表: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詐欺│動產擔保交易│├───────┼─────────────┼─────────────┤│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2月│├───────┼─────────────┼─────────────┤│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犯罪日期│94年3月4日│94年2月間│├───┬───┼─────────────┼─────────────┤│偵│機關│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查│年│95│95││案├───┼─────────────┼─────────────┤│年│字│偵緝│偵緝││號├───┼─────────────┼─────────────┤│度│號│308│307│├───┼───┼─────────────┼─────────────┤││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最││年│95│95│││案├─┼─────────────┼─────────────┤│後││字│基簡│基簡│││號├─┼─────────────┼─────────────┤│事││號│900│515││├─┼─┼─────────────┼─────────────┤│實│判│年│95│95│││決├─┼─────────────┼─────────────┤│審│日│月│9│10│││期├─┼─────────────┼─────────────┤│││日│29│11│├───┼─┴─┼─────────────┼─────────────┤││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年│95│95││確│案├─┼─────────────┼─────────────┤│││字│基簡│基簡││定│號├─┼─────────────┼─────────────┤│││號│900│515││日├─┼─┼─────────────┼─────────────┤││確│年│95│95││期│定├─┼─────────────┼─────────────┤││日│月│12│11│││期├─┼─────────────┼─────────────┤│││日│4│9│├───┴─┴─┼─────────────┼─────────────┤│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徒刑、拘│有期徒刑2.5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1月,如易科罰金以││役或罰金金額或│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褫奪公權期間│算1日│1日│├───────┼─────────────┼─────────────┤│附註│基隆地檢95年度執字第2595號│基隆地檢95年度執字第2551號│└───────┴─────────────┴─────────────┘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96年聲減字第397號受刑人甲○○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基隆市○○區○○街136之2號(現於臺灣基隆看守所執行中)上列受刑人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2項規定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並依同條例第9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096年6月26日
檢察官乙○○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詐欺│動產擔保交易│├──────────┼────────────┼────────────┤│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2月││(保安處分/禠奪公權)│││├──────────┼────────────┼────────────┤│犯罪日期│94.03.04│94.02.15││年月日│││├──────────┼────────────┼────────────┤│偵查(自訴)機關│基隆地檢95年度偵緝字第│基隆地檢95年度偵緝字第││年度案號│308號│307號│├───┬──────┼────────────┼────────────┤││法院罰│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5年度基簡字第900號│95年度基簡字第515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5.09.29│95.10.11│├───┼──────┼────────────┼────────────┤││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5年度基簡字第900號│95年度基簡字第515號││判決├──────┼────────────┼────────────┤││判決確定│95.12.04│95.11.09│││日期│││├───┴──────┼────────────┼────────────┤│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合於96年罪犯│是│是││減刑條例│││├──────────┼────────────┼────────────┤│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有期徒刑2.5月│有期徒刑1月││金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備註│基隆地檢95年度執字第2595│基隆地檢95年度執字第2551│││號│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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