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七О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五五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二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四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前有詐欺、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竊盜前科,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因竊盜案,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現正執行中。詎不知悔改,明知「林午鐵工廠」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一部,係乙○○(通緝中)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晚間二十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力行國小後門之河堤道路,以六角扳手開鎖工具竊得,竟向乙○○買受該自用小貨車。嗣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九日晚間七時許,甲○○駕駛該自用小貨車,行經宜蘭縣宜蘭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六角板手開鎖工具一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可循。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再按故買贓物之罪,必須行為人確知所故買者係贓物,否則對是否為贓物無此認識,於故買贓物罪之主觀構成要件即有欠缺,而無由成立該項犯罪。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右開犯行,係以共同被告乙○○之供詞、被害人丙○○之指訴、證人即借錢予甲○○購買該車之庚○○之證詞,及扣案六角扳手一支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甲○○固坦認於右揭時地向乙○○購得該自用小貨車,然堅詞否認有何故買贓物犯行,辯稱:該車係伊以新台幣(下同)六萬元向乙○○購入,伊曾與乙○○到友人丁○○家前看車,當時丁○○不在家,由乙○○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許,將車子開到宜蘭市○○路賣給伊,伊見乙○○以六角扳手開鎖,懷疑有問題,曾以電話詢問時任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員警己○○請其代為查詢,己○○說沒有問題,伊才購買該車,但是尚未付清尾款員警就來了,伊並非明知該車係贓物仍買受等語。
四、經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係「林午鐵工廠」所有,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晚間八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力行國小後門河堤道附近失竊一節,業經被害人即林午鐵工廠員工丙○○指訴綦詳,並有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及被害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而被告乙○○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由丁○○位於宜蘭縣○○鄉○○村○○路九二之十七號住處廣場前,以六角扳手一支啟動該自用小貨車駛往宜蘭縣宜蘭市○○路○○○號被告甲○○居處前,交付被告甲○○等情,業據被告甲○○、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中均供承不諱。雖被告乙○○於警訊、偵查中陳稱:該車係被告甲○○向丁○○所借,由丁○○以電話告知其前往家中廣場取車,六角扳手是在丁○○樓上房間內的牛皮紙袋拿取,其不知該車是贓車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四八四號卷第二九頁)。然證人庚○○於警訊及本院調查中均結證稱:詳情不清楚,只知道有一個年輕人賣一部一點七五噸的小貨車給被告甲○○,隔天即出事,聽說是贓車,被告甲○○是向其女兒 藍婉毓 借款五千元(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四八四號卷第七四號),並當場指認被告乙○○即為賣車予被告甲○○之人(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而證人丁○○於警訊及本院調查中均陳稱: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前往臺北縣新莊市一處工地工作,直至十月二日才返回宜蘭,期間均住在友人即工地工頭戊○○位於臺北縣蘆洲市○○○道○○號四樓住處,母親未告知有人至家中開車,證人戊○○可以證明當時其在臺北,其不清楚此事等語,並提出臺北縣蘆洲市○○○道電梯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四張及領款收據一件為證,此亦經證人戊○○於警訊中證述屬實(見警訊卷第十三、十四頁),與被告乙○○所述略有不符。雖依據前揭被告乙○○及證人丁○○、庚○○之供詞尚無法證明該車係何人所竊取,然應係由乙○○販售予被告甲○○無訛,被告乙○○前部分所稱並不知情買賣贓車等語不足採信。又證人己○○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甲○○懷疑一部自用小貨車係贓車,曾 託渠 代為查詢,渠回去查閱後發現沒有失竊紀錄,但當晚該車就被交通隊登記為失竊車(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四八四號第七一頁),並於本院調查中亦結證稱:該車是林午鐵工廠的車,當時被告甲○○表示該車怪怪的,也可能是贓車,要渠幫他查詢,渠查出不是贓車,但當天晚上該車就以贓車被查獲,所以該車可能是那幾天失竊,但是渠查詢的當天上午還沒有報失竊,被告甲○○確實有要渠代為查詢該車,只有說車是從丁○○那裡開過來的,但沒有說是丁○○的等語(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顯見被告甲○○確於交車之前詢問員警己○○有關該車之車籍資訊。則衡諸常情,如被告甲○○於購車前確已明知該車為贓物,何需再以電話向員警 楊萬益 確認?縱被告甲○○於取車時已發現被告乙○○以六角扳手啟動該車,然被告甲○○取車前未知悉該車為他人失竊之贓物,且於交車後即向員警查詢車籍資料,善意信任員警提供之相關資訊,而該車於員警查詢時亦未通報為失竊車輛,應認被告甲○○已盡調查能事,確認該車非贓物,而善意買受,尚難以此遽認被告購買時確有贓物之認識。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被告於購買時已對該自用小貨車屬他人失竊之贓物一節有所認識,依照前開說明,並參諸罪疑唯輕之刑事訴訟法原則,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爰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一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鄭貽馨法官郭顏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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