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1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1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五四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本院桃園簡易庭九十年桃簡字第八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二)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於事後委請正盛土木包工業人員 徐金福 ,為清理系爭廢棄物所需之費用代為估價,為新台幣(下同)一萬六千元,乃與被上訴人僱請潤耀企業社負責人 許漢宗 清理所支出之費用四萬二千元,差距甚多,是被上訴人所請求之金額顯然過高。
(二)又被上訴人前因把住處圍牆向外延伸一公尺,而造成旁邊地下車道之出入不便及危險,經鄰居抗議,上訴人即曾就住處圍牆多次施工,而被上訴人所提清除系爭廢棄物所需費用之證明單據,乃屬多次施工所致,並非全為清理系爭廢棄物所支出,所以上訴人實不應負擔高達四萬二千元全額之費用。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之方法,並提出估價單一紙及照片四張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書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
(一)上訴人既自承曾委託訴外人徐金福前往現場,就清理系爭廢棄物所需之費用予以估價,則足證事發當時確有系爭廢棄物待清理之事實。
(二)被上訴人所請求之上開清理費用,乃係委請訴外人許漢宗清理所實際支出者,當時被上訴人一再要求上訴人自行清理,然上訴人均置之不理,迫於無奈,被上訴人始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僱請許漢宗前來清理完畢,而上訴人於九十一年間委請訴外人徐金福進行估價,實不知其估價之依據為何?
(三)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曾遭鄰居抗議一事,與本件根本無關。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埔心小段一七五八地號土地,而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桃簡字第七八一號民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拆屋還地。然上訴人仍拒不依判決履行,嗣經被上訴人具狀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方自行拆除越界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惟上訴人僅拆除一半,而於拆除時又將被上訴人所有之圍牆拆毀部分,且將拆除時所留之廢棄物堆置而不清運,為此,被上訴人曾發函要求上訴人賠償,然上訴人均置之不理,被上訴人不得已遂自行僱工修復圍牆,計花費十四萬三千元(此部分業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同時僱工完成上訴人所餘之未拆除及清理部分,花費四萬二千元。爰依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清理之花費金額等情。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請求清理費用之金額顯然過高,且該請求金額並非全為清理系爭廢棄物所支出,不應由上訴人全額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被上訴人主張依本院上開民事判決,上訴人應拆除系爭地上物,惟上訴人僅拆除一半,並將拆除時所留之廢棄物堆置而不清運,且上訴人應負責拆除完成並將系爭廢棄物清理完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據被上訴人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桃簡字第七八一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及現場照片等為證,應堪認定為真實。
至被上訴人主張其為清理系爭廢棄物支出四萬二千元之費用等節,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金額過高等陳詞置辯,經查: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僱用潤耀企業社負責人許漢宗前來清理系爭廢棄物,並支出四萬二千元之費用等情,業經證人許漢宗於原審證述明確在卷(見原審九十年十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潤耀企業社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出具之統一發票一紙附卷可稽。再佐以證人許漢宗與兩造間並無任何親誼關係,衡常證人許漢宗當無為附和被上訴人之主張,而為不實之證述,願甘冒擔負偽證刑事罪責風險之可能,況上訴人就證人許漢宗於原審所為之證述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是認證人許漢宗於原審所為之證詞應屬可採。
(二)上訴人雖抗辯:上開清理費用之金額過高云云,並提出正盛土木包工業人員徐金福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所出具之估價單一紙以佐其說,然上訴人委請徐金福前往現場估價時,系爭廢棄物前已清理完畢一節,既經上訴人所自認在卷,顯見徐金福所為估價之依據,即非屬系爭廢棄物原存在待清理之現狀,而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陳稱:(問:何時另行請人估價?)是在第一審判決之後,我拿卷內的影印照片,並請人(即徐金福)到現場估價,在現場時我有大略跟估價人員說明,他有出具一張估價單金額為一萬六千元等語(見本院同上準備程序筆錄),則足認徐金福係根據影印之現場照片及上訴人在現場所為之說明為估價,惟現場照片所示之情形,僅為系爭廢棄物存在影像,並非能客觀顯現出系爭廢棄物存在之面積範圍、數量,且上訴人事後於現場之說明亦為大略,更無明確之數據,可供作估價之參考,是以徐金福所估價之施作範圍、內容,實難認與事發當時完全一致,因之,徐金福所為之估價結果,縱與被上訴人所支出之上開金額有所不符,亦不得遽認被上訴人所支出之金額過高或不實,從而,上訴人上開抗辯並無足為取。
(三)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曾多次就住處圍牆予以施工,而被上訴人所請求之費用,乃屬多次施工所致,並非全為清理系爭廢棄物所支出云云,並提出照片四張為證,然被上訴人確曾僱用許漢宗前來清理系爭廢棄物,並支出四萬二千元之費用等情,已如前述,而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僅可見攝影當時即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被上訴人住處旁圍牆之現狀,尚無法以之認定該圍牆於清理系爭廢棄物當時(即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前)曾施工多次,更難據以證明證人許漢宗於清理系爭廢棄物同時,亦負責被上訴人住處旁圍牆之多次施工,據上,上訴人就此抗辯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擔上開清理系爭廢棄物之費用等情為可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所請求之費用金額過高等情,均為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基於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四萬二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無庸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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