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5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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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五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為臺中市○○區○○路一段五一巷六二號「文心凱旋二期」社區第九屆管理委員會(下稱文心凱旋管委會)主任委員,因社區管理及交接資格問題與前任主任委員甲○○、委員戊○○及前總幹事乙○○有隙,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三十日辦理交接時,在交接現場接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自高樓灑落,標題為「把真相凸顯出來吧」,內容係誹謗甲○○、乙○○(已於偵查中撤回告訴)及戊○○之文宣(下稱「誹謗」文宣),被告丙○○竟意圖散布於眾,命總幹事丁○○將上開誹謗文宣收齊並加印後,交由不知情之 彭國俊 轉交不知情之 羅富雄 (業經不起訴處分在案),於同年七月三日發放該文宣予社區各住戶,以散布文字之方式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憑。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時,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至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戊○○、甲○○二人之指訴及卷附之「誹謗」文宣已逸脫公共利益相關範疇,亦非對可受公評之事所為之適當評論,且與另一「親愛的住戶,您好」文宣之標題、內容均無雷同之處,客觀上顯無在指定影印或指定發放時混同誤認之可能,而認定係被告指示丁○○委由不知情之彭國俊、羅富雄散發該「誹謗」文宣,且無誤發可能等情,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該「誹謗」文宣當日係由頂樓處飄下,伊與其他社區委員取得此文宣後,即請丁○○收起來,並沒有指示丁○○發放,且當日係指示丁○○去影印發放標題為「親愛的住戶,您好」的文宣,當日會誤發「誹謗」文宣純係丁○○在輾轉指示之過程中發生誤解所致等語。
四、經查:
(一)告訴人固指稱被告指示羅富雄散發該「誹謗」文宣一節,係由不知情之羅富雄所告知云云,然證人羅富雄於偵查中係結證稱:當日係經彭國俊指示散發傳單,且僅散發該份傳單(指「誹謗」文宣)至各戶信箱,並未散發其他傳單等語(見偵查卷八六頁);而證人彭國俊亦於偵查中結證稱:「是總幹事(指丁○○)打電話給我但沒找到,後來回到警衛室,有人告訴我總幹事要我將抽屜內的一疊東西交給清潔工去發,只記得是同一個顏色,而且抽屜內只有那一疊東西,於是就交給羅富雄他們去發,要他們分完就可回家。」、「我對該文宣有印象(指「親愛的住戶,你好」之文宣),但絕對不是在同一個時間發出去的。」、「(問:當天丁○○如何說?)當天他不是當面跟我說,是託他人交代別人告訴我的。」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八六頁),顯見證人羅富雄、彭國俊均未明確證稱係由被告指示丁○○散發上揭「誹謗」文宣,是縱被告所辯稱:當日放在抽屜內之文宣確有有「誹謗」文宣及「親愛之住戶,你好」文宣等二種文宣云云與事實不符,惟尚難僅以被告不實之辯解而認定被告係指示丁○○散發該「誹謗」文宣之人。
(二)況證人丁○○已先於偵查中結證稱:「印好後我有向丙○○確認,但卓說不要發,於是我就放在櫃子裡。而當時剛好要收管理費,所以我才打電話給彭國俊,結果彭國俊不在,由別人接的電話,於是我就交代說櫃子裡有東西要發,沒想到他把真相凸顯內容傳單發出去了。」、「:::也許當時是彭國俊弄錯,誤將櫃子裡的東西全部拿去發的,而那時我很忙,是以電話通知彭國俊發的。」、「我是向彭國俊說櫃子內有一些公告,要他拿去發一發。」等語(見偵查卷第七七頁、六七頁),復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是。當時從樓上灑下一大堆文宣,之後就收齊都交給我,主委(指被告)叫我先收起來,當初有委員說有義務要將這件事情給住戶知道。我們發放一般文宣,都需要管委會蓋章。當天我將該文宣連同另外一張公告拿出去印,我印完要拿去主委即被告那邊蓋章,主委向我說該文宣不能發放出去,我將文宣先放在管理員處,我打電話過去的時候,是另外一晚班的管理員接的,我跟他說我有一個公告要發,麻煩請他發出去。」、「管理室有一個櫃子、很多抽屜,文宣沒有放在同一個抽屜。我只有講說抽屜有文宣,麻煩管理員發一下,並沒有指定是哪一份文宣。被告沒有指示我將系爭文宣發出去。」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六日訊問筆錄),顯見證人丁○○並無明確指示證人彭國俊散發該「誹謗」文宣至各住戶信箱之情事。又證人 李玉珍 亦到庭結證稱:「九十年六月三十日從樓上飄下一些卷附的文宣,那時候大家撿起來看,被告就叫我們將文宣收起來交給丁○○,很多委員都講說不能將該文宣發出去,之後丁○○將文宣放在管理員的崗哨處。過了兩、三天被告就打電話給我,說丁○○怎麼也把系爭文宣拿出去印,被告叫丁○○把印錯的文宣收好,到時候再通知委員如何處理,之後就發生本案。」等語;證人 張森柏 則結證稱:「我是第九屆管委會的設備(委員),九十年六月三十日晚上我們要與告訴人他們作交接,告訴人他們當天沒有到現場,我們在等告訴人的過程中,從告訴人住的那一棟樓上飄下整疊系爭文宣,我們大家就說不能將系爭文宣發出去。」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三日訊問筆錄)。另證人 黃惠美 於偵查中結證稱:「該文宣確實由頂樓飄下來的,之後卓小姐就要丁○○將文宣收起來。」等語(見偵查卷第六九頁)。是被告當日雖曾接觸過該「誹謗」文宣,然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言以觀,證人羅富雄係經多次輾轉傳話使在不知情之情況下將該「誹謗」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指示證人丁○○散布該文宣之故意,是被告辯稱並自無毀損告訴人二人名譽之誹謗故意,應可採信。
(三)末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誹謗罪之成立,須對於具體「事實」之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者,始為刑法所制裁。至於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之價值判斷而提出主觀之意見及評論,縱其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仍不構成誹謗罪;此乃因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止,僅能經由言論自由之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一五五號判決參照)。就此而言,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此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作成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在案。依照上開解釋意旨,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誹謗罪之成立,行為人除須具備誹謗之故意外,若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實為真實,且與公益有關者,或依其所提證據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相繩,是必在合於本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並適用上開「真正惡意原則」及「真實抗辯原則」後,始認為有誹謗罪之成立。簡言之,我國立法者在就人格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基本權發生衝突時,首先選擇以一干預強度較大之刑法規範機制之方式,來保護人民之人格名譽權益,並藉由言論人所為之事實陳述係真實且與公益相關時,將之排除於誹謗罪之處罰範圍外,以作一價值權衡。此外,該事實陳述係真實之舉證責任不應加諸於行為人,法院仍有真實發現之義務,且對於所謂「能證明為真實」之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之真實,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非因重大之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者與客觀事實不符,皆應將之排除於誹謗罪之處罰範圍之外。本件告訴人甲○○於案發當時身為「文心凱旋管委會」之卸任主任委員,而告訴人戊○○則係甫卸任之管委會委員,均受所有區分所有權人委託執行社區管理工作,其是否能夠不負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所託,而執行上開工作,攸關社區居住品質而直接影響居民居住之環境之良窳,又「文心凱旋二期」社區之公共基金存款之運用,與該社區管理工作息息相關,均為社區居民所關注之焦點,自無庸疑,是若該社區之住戶於告訴人二人卸任交接之時,對於告訴人二人於任職社區委員期間,對管理及運用「文心凱旋二期」社區公共基金之方式提出質疑,並有提出相關之資料,且非無的放矢,顯係對可供公評之事項而為評論,則揆諸首揭法律對於言論自由之保護、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百零九號解釋之意旨及真正惡意原則,縱使該社區之人曾散布該「誹謗」文宣,若曾提出相關資料據以為質疑之基礎,應屬於憲法所保障表現自由中之意見陳述範圍,自應將之排除於誹謗罪之處罰範圍之外。準此,若退步言之,縱認被告確有散布該「誹謗」文宣之行為,然因被告已提出本院執行命令、「文心凱旋二期」社區管委會職務接接清冊(財務委員職務交接事項補充暨聲明事項)、收支明細表、八十九年七月份報表、八十九年九月份支出明細表、住戶規約、組織章程、社區設備安裝承攬合約、車道管制系統安裝保固合約、門禁管制系統工程租賃合約書、總辭聲明書等文件(均附於本院刑事卷宗),作為其質疑告訴人管理及運用社區公共基金之依據,顯見被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已足認被告應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於該「誹謗」文宣內所載之事項為真實,始對上開社區住戶散發上開「誹謗」文宣,故亦不足認被告有何誹謗之犯意。
五、綜上等情,被告既不具誹謗之故意,其行為自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僅憑告訴人之指訴即遽入被告於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王世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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