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7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7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六一號
原告丁○○
乙○○兼右二人之甲○○法定代理人原告丙○○
戊○○訴訟代理人複代理人 蕭敦仁 律師被告己○○訴訟代理人 林再輝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下同)六十二萬零五百四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乙○○七十六萬二千零四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丙○○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甲○○六十六萬五千九百五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應給付原告戊○○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原告等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係「威榕房地法律建築代書」之負責人,於九十一年間承攬訴外人 陳美智鄭喜棟 坐落雲林縣○○鎮○○路○○○號旁○○○鎮○○段二○八、二○九地號土地上之新建大樓工程,並僱用死者 林宗賢 擔任板模工人。因疏未注意注意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三十條之規定,提供勞工符合具有堅固之構造、其材質不得有顯著之損傷及腐蝕等、梯腳與地面之角度應在七十五度以內,且兩梯間有繫林扣牢及有安全梯面之合梯,致林宗賢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下午五時許,在該建物三樓頂梯間側牆組立板模時,因合梯無安全梯面,而自合梯第四階距地面一百四十五公分處墬落地面,因顱內出血、頭部挫傷死亡。
(二)原告甲○○為死者林宗賢支出醫藥費用二萬一千九百零八元,喪葬費用十四萬四千零五十元。又其為死者林宗賢之妻,突遭喪夫之痛,請求五十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三)原告丁○○係死者林宗賢之長女,為000年0月00日生,死者林宗賢死亡之時,年僅十八歲三月,至二十年成年時止,尚有一年九月得受死者林宗賢扶養之權利。依每人每年請求扶養之金額七萬二千元計算,並按 霍夫曼 扣除中間利息後,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金額為十二萬零五百四十八元。又原告突遭喪父之痛,請求五十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四)原告乙○○係死者林宗賢之次子,為000年0月00日生,死者林宗賢死亡之時,年僅十六歲,至二十年成年時止,尚有四年得受死者林宗賢扶養之權利。依每人每年請求扶養之金額七萬二千元計算,並按霍夫曼扣除中間利息後,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金額為二十六萬零二千零四十四元。又原告突遭喪父之痛,請求五十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五)原告丙○○、戊○○分別為死者林宗賢之長子與母親,因林宗賢之死亡,致精神受有重大痛苦,各請求被告賠償五十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六)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告委託訴外人 陳德裕 糾集板模工人及代領工資轉發工人,此由被告與陳德裕間承攬建築工程契約第十項付款辦法中,第二期至第四期款均簽署「陳德裕經手十五萬元」即明。至於陳德裕與原告間虎尾鎮調解委員會九十一年度民調字第七一八號調解書以七十二萬七千元達成和解,純屬陳德裕道德上之個人行為,被告不得藉此脫免責任。
三、證據:提出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救護車車資
收據、喪葬費用收據、戶籍謄本、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勞中檢營字第○九一一○一四八六九四號函暨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協議書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 邱慶常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並未僱用死者林宗賢,亦非勞工安全衛生法所指之僱主,自不負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所訂之安全防護義務。蓋九十一年六月間被告友人鄭喜棟醫師及其太太陳美智藥師共同要在其等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二○八、二○九地號土地新建房屋,因考慮外界對其等職業屬高收入之印象,在與人洽談工程承攬契約時,可能議價空間有限,甚至被故意拉抬工程單價,且本身無暇處理工程事宜,乃委託被告出面代為處理。九十一年六月九日被告與訴外人陳德裕就上開工程中之雙層板模工程以每坪四千五百元價格簽訂承攬建築工程契約,並約定由陳德裕負責全部工地安全,嗣由陳德裕僱用死者林宗賢擔任板模工人。林宗賢於同年九月二十一日不幸死亡後,陳德裕與原告等於同年十月四日在雲林縣虎尾鎮調解委員會已以七十二萬七千元達成和解,該和解書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准予核定。而上開和解書明確記載死者林宗賢係受僱於陳德裕,而非被告甚明。
(二)依前述調解書所載,死者林宗賢乃於施工中爬梯不慎掉落地面,腦部受創死亡,非如原告所稱係因合梯無安全梯面所致。且縱認林宗賢係因合梯無安全梯面致墬落地面死亡,然被告乃居於業主即定作人之地位,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對於承攬人即陳德裕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事項,亦不負賠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授權書、承攬建築工程契約書、雲林縣虎尾鎮調解委員會九十一年民調字第七一八號調解書為證,並請求詢問證人陳德裕。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威榕房地法律建築代書」之負責人,於九十一年間承攬坐落雲林縣○○鎮○○段二○八、二○九地號土地上之新建大樓工程,並僱用死者林宗賢擔任板模工人。因疏未注意注意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三十條之規定,提供林宗賢具有安全梯面之合梯,致林宗賢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下午五時許,在該建物三樓頂梯間側牆組立板模時,自合梯第四階距地面一百四十五公分處墬落地面,肇致顱內出血、頭部挫傷死亡。其等為林宗賢之配偶、子女及母親,原告甲○○並為林宗賢支出醫藥及喪葬費用,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欄所示。被告則以:林宗賢係受僱於訴外人陳德裕,其非林宗賢之僱主,不負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所訂之安全防護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林宗賢於前述時間、地點組立板模時,因合梯無安全梯面,而自合梯第四階距地面一百四十五公分處墬落地面,因顱內出血、頭部挫傷死亡,其等為林宗賢配偶、子女、母親等情,已據其等提出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勞中檢營字第○九一一○一四八六九四號函暨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為證,信屬真實。原告雖稱被告為林宗賢之僱主,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三十條規定負有提供有安全梯面合梯之義務云云,然查:
(一)坐落雲林縣○○鎮○○段二○八、二○九地號土地上之新建大樓工程係訴外人鄭喜棟、陳美智交予訴外人太龍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攬,太龍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復將其中板模、鋼筋、泥作工程、鷹架、水電配管分包與被告,嗣被告再將模板工程分包與訴外人陳德裕,此等事實已據太龍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邱慶常到庭證述「(問○○○鎮○○段二○八、二○九新建大樓工程是否為太龍營造所承攬?)是我們向陳美智、鄭喜棟承攬的,之後我們將模板、鋼筋、泥作工程、鷹架、水電配管,分包給己○○,陳樹泉再將模板部分分包給陳德裕」、「鄭喜棟醫師將工程委任給 陳彥任 建築師設計,設計完之後再由陳彥任事務所內的 方俊仁 出面與太龍營造簽立契約,由於己○○的太太也在事務所工作,所以在得知本件工程之後向我們表示願意承包部分工程」等語屬實(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筆錄),並有原告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庭呈之鄭喜棟、陳美智與太龍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工程承攬契約書、被告所提其與陳德裕間承攬建築工程契約書各一紙附卷可稽。
(二)被告將系爭新建大樓工程中之板模部分分包與陳德裕後,係由陳德裕僱用林宗賢於現場施工,所用合梯亦係陳德裕所提供,此據陳德裕到庭證述「林宗賢是我叫的」、「林宗賢是臨時工,平日並沒有固定的僱主,是因為我認識他,所以我才會請他來」、「板模都是我出的,所以那些梯也是我的,己○○只負責出錢而已」等語(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筆錄)。而觀諸林宗賢自七十六年一月起即參加雲林縣清潔管理服務業職業工會保險,有卷附在職(加保)證明書為憑,與其實際從事之板模工作並不相符,可認其平日確無固定雇主,以零工為主,方以清潔管理服務業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職是,證人陳德裕前述證詞可認真實。再者,林宗賢死亡後,陳德裕與原告間於九十一年十月四日在雲林縣虎尾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陳德裕除於當日交付原告等二十八萬四千元外,並約定於同年月七日前交付二十萬元,同年月三十日前再交付二十四萬三千元,該調解書內容並明確記載「林宗賢受僱對造人(指陳德裕)」等語,有雲林縣虎尾鎮調解委員會九十一年民調字第七一八號調解書在卷為憑。而本件勞工職業災害事件,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檢查結果,亦認定林宗賢係陳德裕所僱用,而責令陳德裕需確實依期限辦理改善,有該所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勞中檢營字第○九一一○一四八六九四號函暨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為憑。而僱主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致發生死亡災害者,得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定有明文。本件陳德裕若非林宗賢之僱主,豈有甘冒刑事處罰之危險而出面頂替之理。綜上所述,被告抗辯陳德裕方為林宗賢之僱主等語,應屬真實可信。
(三)原告另稱被告與陳德裕間承攬契約第十條付款辦法記載「陳德裕經手十五萬元」,可認被告委託陳德裕糾集板模工人及代領工資轉發工人。又被告為實際之僱主,其曾允諾補償陳德裕二十萬元等語,並提出協議書一紙為證。惟查:林宗賢若係被告所僱用,應無由陳德裕代為領取工資之理。且前述被告與陳德裕間承攬契約所定之付款辦法,係依照工程進度分期給付工程款,而如前所述,林宗賢平日並無固定僱主,若確由被告僱用從事板模工作,理應按日或按月給付工資,方符常情。因之,前述付款辦法之記載,應單純為陳德裕與被告間就工程款給付期限之約定,無從認定被告與林宗賢間有何僱傭關係存在。其次,被告堅詞否認允諾補償陳德裕二十萬元(見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筆錄)。而前述協議書僅是陳德裕與太龍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之協定,被告並未在場(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證人邱慶常證詞),亦無簽名蓋章。附註欄記載「此協議補償金額與己○○先生之前承諾補償陳德裕先生二十萬元無關」,係因太龍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為工程之上游包商,基於道義上之責任乃願意分擔陳德裕部分責任,太龍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並認為被告亦為上游包商之一,同有道義上責任,為表明其所交付之五萬元與被告無關,乃特別於協議書附註欄為前述之記載,此經證人邱慶常證稱「陳德裕的工人死亡,在道義上陳德裕要負最大的責任,但是工程是由我分包給己○○,再由己○○分包給陳德裕,道義上我與陳樹泉都需要負責。所以出了五萬元給陳德裕由他與林宗賢的家人調解,特別註明這筆錢是我出的」等語(見九十二年三約十八日筆錄)。從而,原告所舉協議書亦無從據以認定被告確為林宗賢之僱主至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並非死者林宗賢之僱主。則原告主張被告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三十條之規定,負有提供林宗賢安全梯面合梯之義務,即無所據。從而其等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當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一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鍾貴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高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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