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甲○公設辯護人吳天明右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九一五號),及移請併案審理(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五一號),甲○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五六四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十時四十五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三十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至臺北縣三重市○○○路○○○巷○弄○○○號欲找其前妻 張阿葉 (即戊○○之妹),惟於上址前與戊○○發生爭執,竟與前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由乙○○持其所有之西瓜刀,該成年男子持不明刀械,二人共同朝戊○○揮砍,戊○○亦持圓鍬加以反擊抵抗,其間乙○○一刀砍向戊○○之脖子,致戊○○(起訴書誤載為乙○○)受有左頸部切割傷長約十五公分、深約五公分,肌肉斷裂三條之傷害,而乙○○亦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多處撕裂傷、右無名指骨折之傷害。又乙○○於九十一年一月間某日,以0000000000電話撥打00000000,由丁○○(即戊○○之父親)接聽後,向丁○○嚇稱:要拿手榴彈丟戊○○等語,丁○○隨即轉知戊○○,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戊○○致生危害於安全,使戊○○心生畏懼。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承認持西瓜刀砍傷告訴人戊○○及打電話向丁○○說要拿汽油彈嚇嚇他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恐嚇之犯意,辯稱伊是要去找太太即張阿葉回家照顧小孩,戊○○阻止,當時遭戊○○及其他六人共同毆打,伊才到車上拿西瓜刀,而不小心傷到戊○○,且伊係一個人去,沒有其他人,又伊並無恐嚇之意,是一時講氣話,是丁○○自己開口要伊用手榴彈丟他云云。經查:
(一)被告與前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分別持刀,共同砍傷告訴人戊○○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戊○○指述綦詳,其於警訊時指述「乙○○帶同一名不知名嫌犯來找我,結果一言不和,不知名之嫌犯先從其外套內,在左邊腋下取出預藏之小武士刀,先向我砍殺過來,我就拿起鏟子與他對抗,當時乙○○也已經殺過來,結果我無法顧及雙方,所以就遭乙○○從右側將我砍傷,其砍傷後,就往其停車處逃逸,我就忍著傷痛從後面追他們..」等語(參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五一號偵查卷第五頁及其反面);於甲○審理時指稱「被告帶一個朋友去我哪裡,說他與我妹妹離婚是我在破壞,我說沒有時,被告拿開山刀,被告的朋友拿武士刀,同時朝我砍過來,我手上剛好有圓鍬,我拿圓鍬反抗」、「他人二人手舉起來,我拿圓鍬抵抗,一邊退時我有跌倒,被告拿開山刀朝我的左後頸部砍過來」等語(參見甲○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並據證人丙○○、己○○證述明確,證人丙○○於甲○審理時結證稱「(問: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告訴人受傷時,你有無在場?)我在樓上,當時我在澆花,聽到樓下很吵的聲音,我探頭往下看,看到二個人,手上拿刀,其中一個是在場的被告,有看到車子停在那裡,看到一輛吉普車,因為不是我們哪裡住戶的車,所以有注意,後來他們就上車,之後我下樓時,看到戊○○抱著頸部,我說要他趕快到醫院,當時車子已經沒有看到了」、「(問:在樓上看到二個人拿刀做什麼?)只看到他們二個人在大聲吼叫,講什麼聽不清楚,刀舉高」等語(參見同上訊問筆錄),證人己○○於甲○審理時亦結證稱「(問: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事發時有無在場?)我是住四十一號二樓,戊○○的太太來找我,說人家來家裡要殺戊○○,我打電話給派出所,打完電話我就下樓,我下樓時,看到戊○○頸部有血,其他的人沒有看到,後來派出所警員來了,我說要趕緊送醫院」等語(參見同上訊問筆錄),而告訴人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有臺北縣立三重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縣立三重醫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北縣重醫歷字第0910004385號函檢附告訴人之病歷摘要表等附卷可稽,是告訴人確遭被告與前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持刀砍傷無訛。至被告辯稱伊係遭告訴人與其他六人毆打,伊才到車上拿西瓜刀,而不小心傷到告訴人云云,惟查被告於案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後二天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經警訊問時僅供稱:伊當時從伊的車上拿出兇器,伊只是要嚇他,沒有要殺他的意思,伊不知道為何傷到他頭部,是他自己靠過來,伊身上的傷是與被害人(指告訴人)發生衝突,被對方用鏟子打傷等語,並未提及遭告訴人與其他六人圍毆(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五一號偵查卷第三頁至第四頁反面),然當次警訊距案發時僅二天,其尚知辯以係告訴人自己靠近才受傷等,若其確遭告訴人與其他六名男子圍毆,何以未即時抗辯以免責,而迄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警訊時才稱遭告訴人叫六名不詳姓名男子毆打 伊云云 (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九一五號偵查卷第八頁反面),顯已可議,而告訴人堅稱案發時伊僅一人,對方係二人(指被告與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語,參以證人丙○○於甲○審理時證稱「(問: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告訴人受傷時,你有無在場?)我在樓上,當時我在澆花,聽到樓下很吵的聲音,我探頭往下看,看到二個人,手上拿刀,其中壹個是在場的被告,有看到車子停在那裡,看到一輛吉普車,因為不是我們哪裡住戶的車,所以有注意,後來他們就上車,之後我下樓時,看到戊○○抱著頸部,我說要他趕快到醫院,當時車子已經沒有看到了」、「(問:下樓除了看到戊○○外,有無看到別人?)沒有」等語(參見甲○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足認被告辯稱當時係遭告訴人與其他六名男子圍毆云云,應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委無可採。又告訴人雖指述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當時係持武士刀,惟該把刀械既未經扣案,且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武士刀,自不宜僅憑告訴人之指述,即遽認係武士刀,附此敘明。
(二)被告恐嚇告訴人之事實,業據證人丁○○於偵查及甲○審理時結證屬實,而被告於甲○審理時亦自承是一時講氣話,伊是說拿汽油彈嚇嚇他等情,顯見證人丁○○之指證即非攀誣,應可採信,則被告辯稱無恐嚇之犯意,顯不足取。
綜上,被告前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與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其與前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普通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又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至公訴意旨認被告與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係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殺人未遂罪嫌,惟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其受傷之多寡,及是否為致命部位,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亦即殺人罪之成立,須具有使人生命喪失之故意與實施殺害之行為。故殺人與傷害之區別,當以下手殺害之時是否明知或預見足以致人於死為斷。至被害人受傷部位如何,犯人所用兇器如何,雖可供認定事實之資料,究不能為殺人之絕對標準。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同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一五七號、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九三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㈠、被告與前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分持刀械共同砍傷告訴人之左頸部後,即未再繼續朝告訴人揮砍,旋即離去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訊時指述明確,其稱「乙○○帶同一名不知名嫌犯來找我,結果一言不和,不知名之嫌犯先從其外套內在左邊腋下取出預藏之小武士刀,先向我砍殺過來,我就拿起鏟子與他對抗,當時乙○○也已經殺過來,結果我無法顧及雙方,所以就遭乙○○從右側將我砍傷,其砍傷後,就往其停車處逃逸,我就忍著傷痛從後面追他們,到了其車子前面時,他顧著要開車門不及防備,被我用鏟子打中其頭部,..」等語(參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五一號偵查卷第五頁及其反面),是若被告與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確有殺人故意,於告訴人左頸部受傷,理應乘勝追擊,繼續持刀揮砍,以遂行其殺人之故意,惟渠等於告訴人左頸部受傷後即罷手逃離,足徵其無殺人之故意;㈡、再告訴人係受有左頸部切割傷長約十五公分、深約五公分,肌肉斷裂三條之傷害,有臺北縣立三重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縣立三重醫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北縣重醫歷字第0910004385號函檢附告訴人之病歷摘要表等附卷為憑,其所受上開傷勢固非輕微,惟究不得以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即遽認被告與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手時有殺人之犯意。此外,甲○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殺人犯意,就被告主觀之認識而言,其係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而實施,其所辯無殺人之犯意,尚堪採信。是公訴人認被告與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涉有殺人未遂犯行,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甲○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又公訴人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之部分係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甲○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查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後之態度,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所有用以傷害告訴人之西瓜刀一把,既非屬違禁物,且未扣案,被告復稱該把刀械不知去向,顯已滅失,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幼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