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保險字第7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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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保險字第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保險字第七八號
原告乙○○○
丁○○丙○○戊○○訴訟代理人 吳惠玲 律師被告法商佳迪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路○段○○號法定代理人甲○○住台北市○○○路○段○○號七樓七0七室訴訟代理人 李明益 律師
凃啟夫 律師右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叁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等之被繼承人 簡光禧 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及要保人,投保
被告招攬之六元大計劃新傷害保險一百萬元,指定身故受益人為法定繼承人,保費每月新台幣(下同)一五九元,自九十年一月至九十一年四月份因簡光禧失蹤死亡發現遺骸申請理賠時已連續繳納保費一年四月。簡光禧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晨騎單車外出運動失蹤,經報警協尋未獲,至九十一午四月十八曰始於高雄半屏山深處尋獲屍骸,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以死亡原因及方式未確認為由拒付保險金。本件被保險人係因登山事故意外死亡,業經檢察官等會同現場勘驗發現其陳屍現場係半屏山陡峭險,員警描述屍骨呈現跌坐狀況,認定可能係滑倒跌落,因起勢偏僻失救致死,簡光禧生前身體健康,陳屍現場亦未發現毒葯瓶罐等物,相驗時 亦甌 亦排除病死及他殺原因,乃認定可能係意外失足跌死,因發現時係死亡八個月之後,依法醫專業知識亦無法鑑識,被告拒絕理賠,顯然有違誠實及信用方法,有背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簡光禧另投保郵政簡易險已理賠。
㈡簡光禧因發生意外事故,符合保險契約第二、四條所訂之要件,是在被告末能舉
證證明簡光禧乃為由疾病引起所致之死亡事故或有保險契約所定除外不保事項之情形下,原告依上開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一百萬元之保險金額,應有理由。又依保險契約第十五條約定,本件原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曰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文,向被告公司第二次申請給付保險金,被告公司於次日(即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收到原告之申請書後,應於十五曰內給付原告保險金,仍拒絕給付,原告依前揭約款以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曰起算後之第十六日,即九十一年八月五日為利息起算日,直至被告清償日止,請求按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利息。
㈢財政部於八十六年修訂頒佈傷害保險單示範條款修訂意外傷害保險範圍改為「被
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修正後條文因此更可明確認定倘非因被保險人本身疾病所引致之外來突發事故,而造成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均屬本項意外傷害保險範圍至明,修正後外來突發事故界定係傷害的原因出自外來而非內在,目的在排除內發病症所致的結果,若非內發病症即應認係外來意外,本件保險契約第二條所定與修正後之傷害保險單示範條款關於意外傷害保險範圍之規定內容相同,自應作同一標準之解釋。又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原告已盡證明之責,被告如抗辯不實,應負證明之責,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否認被保險人簡光禧係因登山意外失足跌死。原告依法應負舉證責任。簡光
禧之死亡過程,並無目擊證人,而其因自身疾病發作致死,亦有可能,原告既未舉證證明簡光禧因遭受外來突發意外傷害事故因而死亡,原告主張無可採。相驗結果因發現時僅剩骨骸,顯然無從據以認定係登山遇程中突發意外事改所致,所謂可能係登山過程中突發意外事故所致,乃檢方在查無他殺嫌疑之情況下所為臆測之詞。況有些病病如高血壓等,本身未必知悉,,故不能以被保險人簡光禧生前健康,即推諭其係意外死亡。
㈡一般之傷害險因只限於發生突發意外事故始理賠,所收取之保險費較為低,依本
件簡光禧投保之團體傷害保險甲型契約條款之約定,簡光禧須於契約有效期閭,因遭受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場害而致死,被告公司方負給付意外死亡保險金之義務,與一般意外之定義不同,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依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函復,被保險人簡光禧死亡原因及方式既無從確認,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其遭受外來突發意外傷害事故致死。又因本件死者死亡時聞己久,發現時只剩 人頊 骨骸,故無法就死亡原因做進一部確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上函所稱突發意外事故,顯係指意料之外之事故,並非契約條款所約定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甚明,況簡光禧之死亡原因並無任何人目擊,所稱可能突發意外事故純屬隱測之詞,自嫌無據。而法醫師勘驗簡光禧之骨骸完整,其上並無外傷痕、與切痕,倘簡光禧係因登山滑倒跌落致死,豈有並無外傷之理。原告乙○○○於警訊亦稱簡光禧平時生活固定正常,只有騎車附近運動,且表示簡光禧不可能至左營等,足見簡光禧平時並無登山習慣。
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等之被繼承人簡光禧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及要保人,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向被告投保傷害保險一百萬元,並依規定繳交保險費,而簡光禧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早晨騎單車外出運動失蹤,經報警協尋未獲,至九十一午四月十八曰始於高雄市半屏山深處尋獲屍骸,原告等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曰附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文,向被告申請給付保險金,被告於次日即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收到原告等申請書,及被告拒絕理賠等事實,業據提出保險證明書、除戶謄本、轉帳繳交保險費存摺節本、受理查詢人口案件登記表、自由時報節本、相驗屍體證明書、無法給付證明書等為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本件兩造爭執點為:㈠簡光禧究為意外傷害死亡或非意外傷害死亡?㈡簡光禧如為意外傷害死亡是否合於保險契約所定意外死亡之定義?本院判斷意見如下:
㈠本件簡光禧遺骸係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十六時,在高雄市左營區半屏山山區內
發現,發現時僅有骨骸,經DNA鑑定結果,確認為簡光禧無誤,而簡光禧骨骸發現處係位於高雄市左營區半屏山山腰樹叢茂密處,屬半屏山登山步道區,發現處位於登山步道下方,步道至骨骸發現處為一坡度甚為陡峭之斜坡,其間樹木枝條及蔓藤橫生,樹葉、雜草滿地,並有石頭不規則凌亂分佈,有相片十六幀在卷可憑,通常之人若無特殊事故,顯無可能刻意經此斜坡進入骨骸發現處,否則簡光禧之遺骸亦無遲至失蹤後逾半年始為人發現,又該處為登山步道,路面狹窄且部分路段甚為陡峭,僅能以徒步方式步行,無法駕駛汽、機車進入,簡光禧如係擬自殺,衡情亦無遠至該處之理;況死者是否自殺,牽涉有否他殺嫌疑,故而死者是否自殺身亡,本為相驗案件判斷重點之一,檢察官及法醫參酌死者所穿服裝,及家屬相關意見後,研判並無他殺嫌疑,認可能係登山過程中突發意外事故所致,惟因發現時死亡時間已久,只剩人類骨骸,故無法進一步確認死亡原因及方式等,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雄檢楠律九一相六三四字第三七八二九號函、九十一年七月五日雄檢楠律九一相六三四字第四八一六六函在卷可稽,被保險人簡光禧死亡為一事實,其並非自然死、病死亦可確定,而經相驗結果雖因時間過久未能確認,然既經研判並無他殺嫌疑,認可能係登山過程中突發意外事故所致,應認已符合兩造保險契約約定之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因而致死亡結果之要件相符,被告所辯非因保險契約所定之意外而死亡,尚難採信。
㈡又保險契約有關意外死亡之定義固有其一定之依據,以便調和申請理賠之受益人
與其他支付保費之要保人間之利益,而求其平衡點,此亦即保險公司於設計各種類型之保險契約時,須對保費之訂定經由各式之精算結果之原因,惟保險契約之目的既係在藉眾人之力以分擔危險,而對要保人或受益人給予參與保險之利益,則於保險契約文字之解釋有疑義時,自應以最有利於要保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為準據,此由本件保險契約第一條第二項亦訂明上開意旨可得佐証,故如保險公司之被告無法對死亡之原因舉出相當之証據証明係可歸責於被保險人本身之因素時,應即可認定係屬條項中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之定義,被告如抗辯非因意外造成時,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始符公平。
㈢又被保險人簡光禧生前雖確因失眠、情緒高昂、誇大妄想及酒精濫用等病症,於
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至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就診,並經診斷為雙急性情緒障礙(躁鬱症)及酒精濫用,惟簡光禧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至九十年八月十五日為止,共接受門診方式及藥物治療二十五次,有該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
(九二)長庚院高字第0三四二號函可佐,而簡光禧係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失蹤,顯見簡光禧於失蹤前係定時接受治療,足認其求生慾望強烈,病情應無惡化或因前開病症而有自殺傾向之可能,且依長庚醫院高雄分院前開來文,亦認簡光禧如中止治療時,始會惡化及復發,是本件並無證據足證簡光禧有何自殺之可能性存在;至簡光禧在三民建國醫院及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原為高雄市立大同醫院)之病歷資料則係有關痔、痛風及肝炎等病狀,亦有各該醫院函文在卷可稽,亦不能與本件被保險人簡光禧之死亡結果有關,應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為保險契約約定之受益人,其本於受益人之身分,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一百萬元及保險契約約款第十五條「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逾期本公司應按年利一分計加利息給付。」之約定,請求被告自九十一年八月五日起(被告就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收悉原告申請書,及利息起算日均表示不爭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約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因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敍明。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林玉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陳家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