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3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三五八號
原告仕群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 律師複代理人 詹仕沂 律師
乙○○○○:台北縣汐止市○○路○巷○○號二樓被告前烽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路○段○○○巷五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住台北市○○○路六定二三號六樓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伍萬零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伍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原告前與被告簽立工程承攬契約書二件,由原告施作臺大醫院公館天花板追加暨矽酸鈣板工程,兩造另簽定另一份承攬合約書,且該合約書與前開天花板工程一併計價,合計工程款為七百七十七萬二千六百五十七元,該工程款加計前開矽酸鈣板工程之款項計三百萬零三千元,總計為一千零七十七萬五千六百五十七元,被告僅給付十一張支票共計八百二十二萬五千五百七十八元,另被告開立之一百三十萬元支票遭退票,因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計二百五十五萬零七十九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
二、被告所提出之證據不足證明二造間有協議。估驗單是被告製作,原告並未簽名,領票收據無法證明原告已同意以一百三十萬元結案,發票已報帳,但不表示同意以一百三十萬元結案,況一百三十萬元之支票已跳票,新債沒有清償,舊債即應回復。
三、被告自承積欠原告二百四十三萬元二千三百二十九元;惟估驗單所載八百三十四萬三千三百二十八元之金額,並非被告實際所受領之金額。
參、證據:提出工程承攬契約書、工程配置圖暨完工照片、工程估價單、支票暨退票理由、被告交付支票一覽表、工程數量及計價表、估驗計價單。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
一、系爭工程結案後現場人員向公司回報兩造願意以一百三十萬元結案,因工程有一年保固期間,原告必須一年後始能取得全部款項,原告希望盡快取得工程款,因此由原告負責人與被告工務經理 田勝雄 達成協議被告不扣保留款以一百三十萬元結案,因此將合約收回。
二、被告主張已確實給付的金額為八百三十四萬三千三百二十八元,與原告主張之金額差距有十幾萬,係因每期皆扣除代工款項(垃圾清運等)約一萬多元,十幾期下來就有十幾萬之差距。
二、當初被告對律師說明的工程款尚欠二百四十三萬二千三百二十九元。
三、因公司財務困難,所以支票退票。
四、工程估驗單本不須原告簽名,一百三十萬元有開發票。
參、證據:提出估驗計價單、廠商領款明細及印鑑表、發票等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含查該院公館院區整建工程關於矽酸鈣板及天花板追加工程是否業已完工。
理由
一、原告主張 伊前 與被告簽立工程承攬契約書二件,由原告施作臺大醫院公館天花板追加暨矽酸鈣板工程,兩造另簽定另一份承攬合約書,且該合約書與前開天花板工程一併計價,合計工程款為七百七十七萬二千六百五十七元,該工程款加計前開矽酸鈣板工程之款項計三百萬零三千元,總計為一千零七十七萬五千六百五十七元,被告僅給付十一張支票共計八百二十二萬五千五百七十八元,另被告開立之一百三十萬元支票遭退票,因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計二百五十五萬零七十九元,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加計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則以兩造曾達成協議被告不扣保留款以一百三十萬元結案,因此將合約收回,被告已確實給付的金額為八百三十四萬三千三百二十八元,因每期皆扣除代工款項(垃圾清運等)約一萬多元,十幾期下來就有十幾萬之差距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伊前與被告簽立工程承攬契約書二件,由原告施作臺大醫院公館天花板追加暨矽酸鈣板工程,兩造另簽定另一份承攬合約書,且該合約書與前開天花板工程一併計價,合計工程款為七百七十七萬二千六百五十七元,該工程款加計前開矽酸鈣板工程之款項計三百萬零三千元,總計為一千零七十七萬五千六百五十七元,原告業已全數依約完工,以及被告開立用以支付工程款之一百三十萬元支票遭退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提出工程承攬契約書、工程配置圖暨完工照片、工程估價單、支票暨退票理由、工程數量及計價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函查屬實,有該院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
(九十一)校附醫工字第九一00二0六七六一號函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三、本件被告依約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總計為一千零七十七萬五千六百五十七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其中原告自承業已受領十一張支票共計八百二十二萬五千五百七十八元,除原告自承之數額外,被告若主張餘款業已清償,或有何得拒絕給付之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即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經查:
(一)被告主張兩造業已合意以一百三十萬元結案,被告已簽發支票及開立發票交付原告,支票因被告公司財務困難而跳票,發票原告業已持以報稅等情,雖據其提出估驗計價單、廠商領款明細及印鑑表、發票等件為證,然原告所否認有合意以一百三十萬元結案之情事。查被告所提出之估驗計價單雖記載「本期退天花板工程及木作工程尾款共一百三十萬元」,然估驗計價單並無原告之簽名,尚無從僅以被告單方於估驗計價單上之記載,遽認兩造有以一百三十萬結案,原告不再請求餘款之合意。又,被告既自承用以支付此筆尾款之一百三十萬元支票業已跳票,且被告公司財務困難無力清償,於此情況下,原告縱將被告開立之一百三十萬元發票持以報稅,亦僅係自身減少損失之行為,尚難認為被告業已同意僅以一百三十萬元結案。再者,縱認被告所述,原告為求儘速領得工程款,不希望等待一年保固期滿後始領款,曾同意以一百三十萬元結案等語屬實,依被告所述情事,亦應認為此一合意係附以若被告未能即刻給付一百三十萬元,合意即失效之解除條件,否則即無從達成原告減縮工程款金額以換取儘速領款之目的,顯與當事人為此合意之真意有違。被告用以支付此筆一百三十萬元之支票既已跳票,縱原告確曾承諾以一百三十萬元結案,此一承諾亦因支票之跳票而失其效力,兩造間工程款之數額仍應依原契約決之。從而,被告辯稱原告業已同意以一百三十萬元結案云云,尚無可採。
(二)被告另主張已確實給付的金額為八百三十四萬三千三百二十八元,因每期均有扣除代工款項(垃圾清運等)約一萬多元,十幾期下來就有十幾萬之差距云云,亦為原告所否認,辯稱僅受領八百二十二萬五千五百七十八元。估驗計價單上雖記載已計價金額為八百三十四萬三千三百二十八元,然估驗計價單並無原告之簽名,被告既未能另行舉證證明伊確已給付八百三十四萬三千三百二十八元,尚無從僅以被告單方於估驗計價單上之記載,遽認被告已給付之數額確達八百三十四萬三千三百二十八元。至於代工款項部分,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其所稱扣除代工款項之依據與確切數額,自無從認為被告得主張扣除代工款項。
(三)被告既未能另行舉證證明伊業已給付超過八百二十二萬五千五百七十八元,復未能證明其尚有何得拒絕給付之事由,自應認為被告已給付之數額僅為八百二十二萬五千五百七十八元,就兩造約定工程款一千零七十七萬五千六百五十七元中尚未給付之數額,被告均應依約給付。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工程款二百五十五萬零七十九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並加計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一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怡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日
法院書記官謝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