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二00號),本院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演講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於彰化縣第十四屆二水鄉鄉長選舉期間擔任候選人 許景輝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助選員,其竟基於意圖使同為二水鄉鄉長候選人之乙○○不當選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夜間,在彰化縣二水鄉復興村復興國小發表政見,以演講方式公然言稱:「....有人(指乙○○)快下台了,嘴還那麼壞,連死人骨頭都要啃....
才用簿板釘了一些棺材,說一副棺材都不只新臺幣(以下同)二、三十萬...
.呷死人錢,這樣花多少錢,你們知道嗎?花了九百多萬元,真的是吃死人錢....有人(指乙○○)的孩子是倒垃圾的,咱們垃圾鄉長(指乙○○)才會生垃圾孩子....。」等語、嗣後其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夜間,在彰化縣二水鄉源泉火車站前發表政見,再以演講方式公然言稱:乙○○花九百多萬元在無主公墓,吃死人錢等語,傳播乙○○於擔任二水鄉鄉長期間花用二水鄉公墓管理基金共九百多萬元,不當支出之不實事項,並以「垃圾鄉長」、「垃圾孩子」等字眼,公然侮辱乙○○及乙○○之子(乙○○之子名譽受損部分未據告訴),足以毀損乙○○之名譽,並影響選民之正確判斷,對乙○○之選情產生不利之影響,足以生損害於乙○○。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公然以「垃圾鄉長」、「垃圾孩子」等字眼形容告訴人乙○○及其子之事實不諱(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檢察官訊問筆錄),惟矢口否認有右開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公然侮辱之犯行,先於偵查中辯稱:伊未在造勢晚會上言稱告訴人花用無主墓相關費用九百多萬元云云(詳見檢察署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後則改稱:告訴人於擔任二水鄉鄉長期間,確實於八十七年度二水鄉公墓管理基金中編列公墓業務出國考察經費二十一萬元,並有其他支出云云(詳被告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刑事答辯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嗣於本院又辯稱:乙○○擔任鄉長之時就常說我們是垃圾代表,所以我才會以此回應乙○○;我是依照中國時報報紙所刊登之報導去估計所以才會有預估九百萬元花費於無主公墓的情形,而當時約有四千餘個無主骨骸(爾後改稱:我預估有三千個無主骨骸),每個骨骸火化的價額約三千元左右,但實際花費多少我也不知道(因為沒有經過代表大會的同意),而九百萬元的預估我只是依照中國時報的刊登金額約一千八百萬元打五折來計算的,而且我沒有說:乙○○有吃死人錢,我只是說:花費在死人錢的部分,九百萬元的計算方式我是以四千餘個無主骨骸乘以每個無主骨骸火化的費用三千元再加上舉行法會的費用(爾後改稱:法會的費用是包含在火化無主骨骸的金額裡面)云云。經查:
(一)被告所犯公然侮辱罪部分:此部分之犯罪事實,除經被告供認屬實外,復經告訴人指訴歷歷,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復興國小造勢晚會現場錄音帶在卷可憑,且經檢察官當庭勘驗該錄音帶內容之結果,被告確實於晚會演講時以「垃圾鄉長」、「垃圾孩子」等足以貶損告訴人及其子人格、社會評價之辭句評論告訴人等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是被告此部分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至被告雖供稱:伊係因告訴人先前曾說伊等鄉民代表為垃圾代表,始於造勢晚會中為上開說詞云云,惟此為告訴人所否認,且退一步言,縱使被告上開所辯屬實,此亦僅係被告犯罪之動機,仍無解免其罪責之餘地。
(二)被告所犯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罪部分:此部分之犯罪事實,除經告訴人指訴綦詳外,復有告訴人所提出之上揭錄音帶、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警員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晚間,在源泉火車站前採證所得造勢晚會錄影帶在卷可考,而該錄音帶及錄影帶內容經檢察官當庭勘驗之結果,被告確實於該次晚會中提及告訴人花用二水鄉公墓管理基金共九百多萬元,吃死人錢等情無誤,此亦有檢察官製作之勘驗筆錄二份附卷可參。至被告雖另以當時報紙報導二水鄉公墓管理基金係花費一千八百多萬元,所以我
就自己打對折以九百萬元計算,九百萬元之計算方式我是以四千餘個無主骨骸乘以每個無主骨骸火化的費用三千元等詞置辯,並提出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中國時報第十六版刊登有關二水公墓無主骨骸送到火葬場火化鄉公所估計約需一千八百萬元之報紙影本為證,惟證人甲○○到庭證稱:二水鄉鄉公所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至三十一日有辦理第二、三期公墓無主骨骸火化暨法會,因當時我係擔任村幹事(擔任公墓業務、自治業務主要是選舉業務等),該彰化縣二水鄉公所辦理第二、三公墓無主骨骸火化暨安座法會(含萬善堂)開支明細表公告是我製作的,該支出明細表是寄給各村的辦公室、副本給代表會,並由村辦公室公告,再請印刷廠印製五千份分給戶籍上的每一戶(係先交給村幹事、再由村幹事交給鄰里長去分發),當時因為有募款要徵信所以才會印製五千份的支出明細表,火化及法會共支出一百四十餘萬元我認為報紙登載稱需有一千八百餘萬元的花費是有所誤認,因為全屍火化係是五千餘元、只剩骨骸的火化需四千多元,且我們詢問虎尾火葬場稱:燒骨骸一具是五千二百元左右,所以才會有估計一千八百餘萬元的估計額,但後來因為沒有該筆預算,所以後來我們有與虎尾火葬場協調,之後才以發包方式為之等語,且被告就其演講中所稱花九百多萬元之計算方式忽而稱係以報載一千八百多萬元自己打對折,忽而稱係以四千餘個無主骨骸乘以每個骨骸火化之費用三千元計算(按如以此計算共計係一千二百餘萬元,而非九百餘萬元),忽而稱係預估有三千個無主骨骸,每個骨骸火化約需三千元,然被告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實其說,足認該九百萬元係被告自己所編纂而毫無依據之說詞,而佐以被告乃當時之二水鄉鄉民代表,此除經被告陳述稱明確外,復有二水鄉鄉民代表會定期大會之議事錄附卷可按,其對二水鄉任何經費之動用,應有一定之認識,其於造勢晚會中竟為與事實相距甚遠之誇大之詞,指謫告訴人擔任鄉長期間,不當花用二水鄉公墓管理基金,其有散布不實事項於眾,並籍此妨害告訴人名譽及使告訴人於本屆二水鄉鄉長選舉中不當選之意圖,灼然至明。
(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被告犯行復有錄影帶及錄音帶可資佐證,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之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演講傳播不實之事罪及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夜間以一演講行為,同時觸犯公然侮辱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之罪處斷。其先後二次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一年,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紙在卷可按,其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為緩刑之宣告,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石馨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呂雅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七日附錄法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
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上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