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4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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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懲治走私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四八八號
上訴人 台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丁○○
甲○○右一被告選任辯謢人 李國盛 律師被告丙○○
乙○○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六一六、四0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即被告丁○○、甲○○、被告丙○○、乙○○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被告丁○○、甲○○以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丁○○判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甲○○判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丙○○、乙○○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諭知丙○○、乙○○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又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原判決認定被告丙○○及乙○○無罪之理由,無非以渠等僅參加第一次走私進口之行為,並無證據足證彼等參加第二次走私之犯行為據,惟原判決於事實欄載稱:「……陳 正榮 (另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年九月及十月間,與丁○○、丙○○或與丁○○等人,先後在台北市豪香西餐廳等地,共同謀議走私進口空氣槍事宜,約定由丁○○負責將空氣槍以貨櫃申報進口,再由 陳正榮 事先透過與海關之關係,打通關節,使空氣槍能順利進關驗貨放行,倘無法打通關節,則由陳正榮……俟機調包,事成之後,由丙○○及陳正榮各分紅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倘係以調包方式則由丙○○及陳正榮共分紅五百萬元。丁○○乃依約先行支付現金三十五萬元與丙○○…… 藍信禧 乃於八十年十月四日,隨同甲○○及擅長美語會話之乙○○擔任現場翻譯工作,前往美國阿肯色州向DAISY廠洽購空氣槍。八十年十月三十一日,藍信禧復率同乙○○及 張明偉 等人,前往同地同廠談妥購買空氣槍共約九千餘支,並預計分批進口。首先於八十一年二月間,自美國進口一只四十呎長之貨櫃,夾藏如原判決附表進口批次一所示之空氣槍三千三百支……丁○○……復圖第二次將所購之空氣槍走私進口……自美國進口一只四十呎長之貨櫃,夾藏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六百零一支」,並於理由四說明:「被告丁○○等人應係一次向美國廠商購買空氣槍,先付三分之二貨款,出貨二分之一,第二次再付三分之一貨款,出貨其餘二分之一,足徵被告丁○○等自始即圖謀將向美國廠商所購買之空氣槍分二次走私進口甚明」等旨(原判決第十八頁第三至六行),倘屬無訛,顯係認定被告丁○○雖分二次走私進口,惟於第一次進口前,即已規劃欲進口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九千餘支空氣槍,故不論是進口槍枝之型號、數量及價額均於第一次購買時即全部與出售之廠商議定完成,僅分二階段進口而已。則被告丙○○既事先參與謀議並預計分得利益,其間亦已獲取部分利益;乙○○亦實際參與洽商購槍之行為,彼等與被告丁○○、甲○○及藍信禧自係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就全部之走私行為負責。原判決竟謂被告丙○○與乙○○僅就第一次之走私行為負責,已與卷證資料不相符合,又其既認被告丙○○、乙○○已參與走私原判決附表九千餘支空氣槍之謀議,並分擔第一次之走私行為,卻又於理由乙部分,以彼等均未參加第二次之走私行為為由,認定均不構成犯罪,致事實之記載與理由之說明不相適合,尤嫌判決理由矛盾。(二)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基礎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查被告丁○○於警訊中供承:「(丙○○)是由丙○○的親戚 高維雄 介紹認識,大約在八十年八月間。
」、「八十年九月底,在台北市豪香西餐廳由丙○○介紹認識 李榮松 (即 李正榮 )。」(見警卷一第一頁反面、第二頁反面),嗣於檢察官時偵查坦稱:「(藍信禧、乙○○、安吉松)他們均知本案要進口走私空氣槍」、「我方參與走私人員有乙○○、甲○○、安吉松、張明偉、藍信禧、我」、「(乙○○)幫我任翻譯,他會說英文,他們(指乙○○、張明偉)知道走私之事。」(見第三六一六號偵查卷第八十九、一八一頁、第二三七頁反面),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供謂:「我請他(丙○○)幫我注意海關有無拍賣玩具槍,我要去買,他說這種拍賣很少,並說進口是海關之職責,所以才介紹陳正榮給我認識,……約定由我付錢給他們二人由他們去買槍,但卻未買,只拿去借牌,叫我自己去國外買槍,以合法玩具槍進口,進口後經尚志貨櫃讓海關人員以玩具槍驗關而進口。」、「(進口完成後)蕭( 金發 )、陳(正榮)二人各可得二百萬元。」、「(問:最後決定進口之過程是否你負責國外採買,蕭、陳二人負責進口報關方面的事?)是的。」、「(問:本案參與計劃人員?)我、丙○○、……有幾次我哥哥藍信禧也有在旁聽。」、「(問:丙○○有擬乙份企劃書?)是的。」、「(問:企劃書內容?)若海關能認同本案是玩具槍最好,蕭(金發)得二百萬,陳(正榮)得二百萬,若未能認同則以走私方式進口,則我要付五百萬給蕭(金發)、陳(正榮)……」、「(問:是否拿三十五萬元給丙○○去借牌?)是的,但借到之牌不合格,所以又另拿五十萬元給陳正榮去借牌。」、「(問:第一次進口你出資多少?)二百五十萬元。」、「(問:八十年十月四日藍信禧、甲○○、乙○○三人去美國要買槍?)是的,另有一人安吉松他們四人……。」、「(甲○○第一次)沒有(出錢),第二次出一百萬元。」、「乙○○、安吉松負責翻譯,甲○○管錢,藍信禧無負責工作,……」、「(問:十月三十一日藍信禧、乙○○、張明偉三人又去美國買槍?)是的。」、「(問:企劃書內如何策劃掉包?)要以空櫃去掉包進口貨櫃,分為在路上掉包,在貨櫃場掉包二個方案。」各等語(見第一審卷二第一三一頁至第一三四頁),核與同案被告藍信禧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時分別供述:「因我弟弟(指丁○○)叫我們要求廠商把空氣槍以玩具槍的名義買賣,言明要走私回台灣銷售,但對方不同意把空氣槍以玩具槍的名義賣給我們,我弟弟交代一定要買成,就由張明偉留在美國繼續出面購買,我在十二月七日回國,乙○○大概早我一星期離開美國。」「(丙○○是否基隆、高雄二次均有參加?)丁○○主要合作對象即是丙○○,因蕭(金發)是巡佐且知貨櫃調包之事,即我弟弟負責買貨回來,丙○○負責進口再調包」、「乙○○會英文任翻譯,張明偉負責採購與接洽事宜。」(見第三六一六號偵查卷第二二九頁反面、第二二四頁、第四0七一號偵查卷第二十六頁反面),嗣於第一審調查時復稱:「我弟弟丁○○表示認識一名巡佐(指丙○○),準備做走私槍枝之生意,後來丙○○介紹陳正榮給我弟弟認識,我也曾多次在場聽到他們商量走私槍枝之問題,甲○○在本案是擔任學習的角色,乙○○是擔任翻譯角色,與美國廠商交談均由甲○○擔任(第一次),第二次則是張明偉出面與廠商交談,我有告訴他們這是違法的。」、「(去美國買空氣槍,我們要去美國前均知此事是犯法之事。」各等語相符(見第一審卷一第三十三頁、第一審卷二第二一八頁),又被告丁○○為警查獲後,在其住處查扣之卷附東洋旅行社有限公司便條紙上亦載明:「公司進口牌賣者丙○○三十五萬」、「公司進口牌賣者陳正榮五十萬元。」(見第三六一六號偵查卷第三十七頁),參諸被告乙○○於偵查中供明:「(問:是否要求廠商將空氣槍以玩具槍名義賣給他們?)、是的。」、「在美國是玩具,平時打塑膠彈,若以鋼珠打可以擊破鋁製啤酒罐,我們樣品試射打過。」、「第一次與甲○○出去,第二次與張明偉出去,在接洽中他們均知走私之事,我從藍信禧口中得知丙○○是負責接應之人。」等語(見第三六一六號偵查卷第二五二頁反面至第二五三頁反面),如果無訛,被告丙○○顯已參與共同謀議全部之第一、二次走私計劃;又被告乙○○先後二次前往美國擔任購買空氣槍之翻譯,且曾試射同型之空氣槍,理當知曉所購之空氣槍具有殺傷力,藍信禧等人欲分次購買空氣槍後,再分批走私進口,衡以該美國廠商原不願允諾將空氣槍改以玩具槍之名義出售,被告乙○○對該等槍枝非我國許可之玩具槍,且具有殺傷力,應有違法性之認識,能否謂被告乙○○及丙○○就丁○○第二次之走私犯行並不知情,不無研求之餘地,其實情為何,既關係被告丙○○與乙○○有無上述犯行之認定,自有詳加調查,釐清真相之必要,原判決未予究明,遽予採信被告丙○○與乙○○之辯解,其職權調查之能事容有未盡。(三)原判決事實欄既認定:張明偉全程參與第一、二次之購槍事宜等情(原判決第四頁第四至五行、倒數第一、二行),並於理由內引用同案被告藍信禧所供:第一次與美國廠商交談由甲○○擔任,第二次則是張明偉出面與廠商交談等旨(原判決第九頁第九至十行),苟該認定無誤,似難謂張明偉之行為不構成犯罪,究竟被告丁○○、甲○○與張明偉間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判決未予明確認定,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吳昆仁法官陳世雄法官惠光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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