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01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8248號)及當庭以言詞追加起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柒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之。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偽造簽名,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及編號三所示之偽造簽名,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恐嚇罪、妨害自由罪、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及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1年2月、8月、7月、及3年6月確定,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89年聲字第119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2年3月1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甫於民國96年5月20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且為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
4項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或私運進口,竟因尚積欠某真實姓名年籍俱不詳綽號「妹仔」之女子新台幣(下同)45,000元之債務無力償還,而應該「妹仔」之要求同意為伊代收自中國大陸地區運輸而來價值約合180,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裹後交付之,雙方並談妥事成之後,「妹仔」除免除甲○○之45,000元債務外,並將致贈運來海洛因之一半以為報酬。其間,「妹仔」均撥打甲○○所有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LG牌黑色行動電話與之聯繫運毒事宜,並告知甲○○貨運抵台灣後,快遞公司當會去電並稱呼其「楊先生」,由其以偽冒之假名「 楊旺 」與快遞公司聯繫取貨後,再與「妹仔」聯繫交付。謀議既定, 潘百俊 即與「妹仔」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我國、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妹仔」先與另名亦有以上開方式運輸毒品海洛因入境我國犯意聯絡之一名位在中國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俱不詳之人士聯繫,由該人於97年8月14日前之某日,將淨重73.64公克(純度51.2%,純質淨重37.70公克)之毒品海洛因分裝為6小包裝入1只不鏽鋼保溫杯、另以1只同型式不鏽鋼保溫杯盛一般砂礫以為偽裝,再一併裝入托運包裹內,並偽以「何幼花」為寄件人、以「楊旺」為收件人、以「臺灣省臺南市○○路○○○號5樓之1」為收件地址,復留下甲○○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為聯絡電話後,由該不詳人士於97年8月14日在中國大陸廣州地區委託洋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DHLExpress,下稱洋基公司)以航空快遞之方式將該包裹自大陸廣州寄送至我國上開地址。嗣於97年8月15日上午7時30分許,該快遞包裹由洋基公司以其貨機經香港運送至我國桃園國際機場貨運站洋基公司之進口快遞專區,旋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檢隊會同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人員進行安檢發覺確認其內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遂由航警局人員喬裝為洋基公司之快遞人員,去電與甲○○聯繫相約同日下午2時40分許在臺南市○○路○○○號前交貨,嗣甲○○前往取貨時,即基於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偽簽「楊旺」簽名1枚於洋基公司97年8月15日貨物簽收單(DeliverySheet)上,製作「楊旺」本人親自簽收貨物無訛之意思表示之私文書,並將該貨物簽收單交付喬裝為洋基公司快遞人員之警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楊旺」本人及洋基公司對客戶簽收管理之正確性。同時間即為警當場查獲逮捕,並扣得藏置於包裹內之海洛因6包、不鏽鋼保溫杯及包裝盒各2個、及甲○○所有供聯絡運毒事宜之用內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SIM卡之LG牌黑色行動電話1支。
二、本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判中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洋基公司現場報關人員 趙中明 之證詞相符,且有扣案之白粉6包、鋼杯及包裝盒各2個、快遞包裹之包裝袋1只、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LG牌黑色行動電話1支為證,並與卷附洋基公司快遞包裹簽收單(DeliverySheet)上確有「楊旺」之簽名、航警局安全檢查隊X光檢查儀注檢貨物報告表所載內容互核相符。而該6包白粉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73.64公克,空包裝袋重6.18公克,純度51.2%,純質淨重37.70公克),此有該實驗室97年10月23日調科壹字第09723040510號鑑定書所載可查。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運輸第一級毒品及偽造「楊旺」簽名後向喬裝員警行使等犯行,事證明確,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依上開洋基公司97年8月15日包裹簽收單所示,在收貨人簽收欄位上方經載明「Theconsigneedeclaresthathe/she
hasreceivedtheshipment(s)ingoodorderandcondition,...(後略)」(收件者聲明收訖貨物完好無誤...」),可見該簽收單係藉由收件人在其上之簽名,表明確已收訖包裹貨物之用意,自屬私文書無疑。又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論,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亦有規定;則由大陸地區經由香港地區私運管制進口物品進入臺灣地區者,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之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行中,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被告雖僅與真實姓名年籍俱不詳綽號「妹仔」之女子聯繫談妥以簽署偽名「楊旺」之方式接運本件毒品海洛因,而未直接與大陸地區不詳姓名年籍之寄貨起運人士聯繫,惟該人既係由「妹仔」直接聯繫此間過程,亦屬與被告甲○○有間接之犯意聯絡。是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被告與「妹仔」、該大陸人士等3人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洋基公司員工自大陸地區私運及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我國,係屬間接正犯。被告以一私運行為,觸犯上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執行紀錄,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其所犯上開二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應加重其刑,惟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規定,均不得加重,爰僅就得併科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又就被告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部分,被告係為獲取不法利益而干犯法紀,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臺灣地區,固屬非是,惟運輸之海洛因純質淨重為僅為37.70公克,此與運輸毒品數量動輒達數公斤以上之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情形仍有不同,兼以被告係受「妹仔」之利誘,臨起貪念而為本案犯行,其惡性尚與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所謂「大盤」或「中盤」之毒梟有間,且被告犯罪後自知法網難逃,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罪事實,倘不論所犯情節輕重,而一律論處本罪之法定本刑死刑或無期徒刑,自屬猶嫌過重,本院參酌上情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侵害程度,認若以被告所犯與本件最輕法定刑期無期徒刑相較,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檢驗,尚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足資憫恕之處,即令其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其得受罰金刑之部分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竟鋌而走險運輸毒品海洛因入境,倘流入市面,勢將加速毒品之氾濫,對我國社會之安寧及國人之健康,可能產生之危害至鉅,所為實屬可議,及其犯偽造文書之動機、目的、次數、所生損害,且被告均已坦認犯行,尚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被告所運輸入臺之海洛因6包(均不含包裝袋,合計淨重73.64公克純度51.2%,純質淨重37.70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採義務沒收主義,凡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
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需諭知沒收。但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91號判決意旨參考)。而毒品之外包裝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及運輸,其係供販賣、運輸、寄藏或持有毒品所用之物,至為顯然。如其外包裝應屬可與毒品析離者,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0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盛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6只、快遞送貨袋1只、不銹鋼杯(含包裝盒)共2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毒品漏逸、潮濕,以便運輸,為共犯「妹仔」等人所有,並供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所用之物,依共犯連帶性原則,均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至LG牌黑色行動電話1支(不含其內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SIM卡),則屬被告所有,供其與「妹仔」聯繫本件接毒事宜所用之物,亦應依同條項規定沒收之(扣案之另1支行動電話雖亦為被告所有,但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與本案無關,自無沒收之理)。又上開物品俱經扣案,自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虞,故無依同條項之規定贅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必要。再附表編號三之洋基公司貨物簽收單上由被告偽造之「楊旺」簽名1枚,則依刑法第21
9條規定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0條、216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林蕙芳法官紀凱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文靜中華民國98年1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應沒收銷燬或應沒收物│├───┼────────────────────┤│一│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陸包(均不含包裝袋,合│││計淨重柒叁點陸肆公克,純度百分之伍拾壹點│││貳,純質淨重叁柒點柒零公克)。│├───┼────────────────────┤│二│盛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陸只、快遞送│││貨袋壹只、不銹鋼杯及包裝盒各貳個、LG牌黑│││色行動電話壹支(不含其內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SIM卡)。│├───┼────────────────────┤│三│洋基公司貨物簽收單上偽造之「楊旺」簽名壹│││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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