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0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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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40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一○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八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少連偵字第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依據黃○綺在偵查中之供述,上訴人係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十日,將冰糖充作安非他命販賣給伊吸食,從而上訴人並未販賣安非他命予黃○綺,原判決依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論處,顯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之違法。㈡黃○綺所供上訴人交付安非他命之時間,究竟是在交付冰糖之同日或其後數日?交付安非他命之目的究在贈與或折抵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事關上訴人是否成立販賣罪責,上訴人一再請求與黃○綺對質,原審未予傳訊,又未於判決書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累犯)罪刑之判決,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㈠認定事實與證據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依據卷證資料認定上訴人甲○○曾於七十六年間因殺人未遂案件,經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嗣經二次減刑後,減為有期徒刑一年九月,於八十年一月一日執行完畢。又明知安非他命業經政府列為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於八十四年一月十日(晚上七時許),在台北縣○○鎮○○路○段○○○巷○號三樓,以一千元之價格,販賣一小包微量之安非他命予黃○綺吸用等情,已敘明上開犯罪事實已迭據黃○綺指證綦詳,黃○綺證稱:「二千元那一次,他用冰糖騙我,所以還我一千元,另外給我一些安非他命,那一千元就未還我」(見少連偵字第二二號偵查卷第三九頁);上訴人亦坦承:與黃○綺交情良好,未曾結怨,亦無財物糾紛;而黃○綺被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確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有憲兵司令部刑事支援中心綱得字第○○○○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憑,是證人黃○綺上揭指證,信而有徵,當無挾怨攀誣之理。又以上訴人於獲案之初,並未說明與黃○綺共同出資購買,迨於審理中始改口稱:與黃○綺共同出資買安非他命云云,顯見上訴人係避重就輕,以迴避販賣刑責。且參酌上訴人自承其安非他命係向遠住高雄之「阿○」者購買,一、二公克五千元,上訴人將辛苦購得價值昂貴之安非他命,以少許之量,計價一千元販賣予黃○綺,自有營利意圖,因認上訴人確有非法販賣安非他命行為,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所辯係合資購買,乃卸責之詞,不能採信;另黃○綺警訊時之供述,完全出於自由意志,無不當取供情形,亦據承辦警員郭○隆結證在卷,已於理由內詳加說明及指駁。經核所為論敘均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證據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㈡上訴人於審判中已承認收到黃○綺之一千元(見第一審訴緝卷第十一頁、第二十六頁、原審卷第五十七頁背面),及承認交付安非他命予黃○綺之事實(見原審卷第三十三頁、第五十七頁背面),僅辯稱係合資購買而已;上訴本院後仍辯解上開行為非販賣安非他命云云,均屬單純事實之爭執,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㈢證人在偵查中或審判中,已經合法訊問,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原審法院對於證人黃○綺是否有必要再行傳喚,乃屬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審依據黃○綺在檢察官偵查中訊問之結果,認無再傳喚之必要,而未再予傳喚,並無不合。又上訴人所稱曾聲請傳訊證人黃○綺等語,經核原審卷宗並無其事,況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時,審判長問上訴人尚有何證據要調查,上訴人仍答:「無」(見原審卷第五十八頁)。上訴意旨設詞指稱:曾請求與黃○綺對質,原審未予傳訊,又未於判決書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云云,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所述,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對原判決究竟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自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雅卿
法官陳正庸法官陳世雄法官洪文章法官林錦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