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七八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沈榮生 律師右上訴人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原審未傳訊 張世昌 ,查明上訴人是否曾自其處得知被害人 王美景 之住址、電話及經濟狀況,調查之能事,尚有未盡,共犯 蕭作怡 就恐嚇信件係何人書寫,於警訊稱「不知道」,並稱僅於民國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二十一時許,夥同上訴人在鳳山市○○○路步兵學校大門之公用電話亭,由上訴人打電話向王美景恐嚇時在場,其餘之事,均不知情,顯與一般共犯共同謀議之情形有別,蕭作怡於警訊先稱共犯係「勇仔」,嗣稱係「上訴人」,第一審及原審又稱係「勇仔」,彼此矛盾,蕭作怡係因上訴人知其為逃兵,欲報警查緝,始於警訊時挾怨報復上訴人為共犯等語。惟卷查原判決依憑共犯蕭作怡於警訊之自白(是警卷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警訊筆錄),被害人王美景之指述(見同上警卷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警訊筆錄、訴字第三六八號卷第九頁、第十頁、訴緝字第三四三號卷第三十五頁、第一○六頁、第一○七頁),證人 王于豪 之證述(見警卷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警訊筆錄),並有恐嚇信函及被害人王美景出具之領結各一份附卷可稽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之事實(維持第一審判決,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一年),而以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與蕭作怡僅係普通朋友,並未與其共同向王美景勒索財物云云,純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共犯蕭作怡亦自承與被害人王美景素不相識(見訴緝字第三四三號卷第九十一頁、第九十二頁、第一○一頁、第一○二頁),且其一住高雄縣鳳山市,一住高雄縣鳥松鄉,彼此並無地緣關係,王美景又非知名公眾人物,苟非因上訴人之胞弟曾向王美景租用營業小客車,上訴人藉此得知 王某 家中住址、電話及其經濟狀況,並以之充當作案對象,上訴人等如何能以電話及信函向其勒索財物?況上訴人亦自承與蕭作怡間,素無怨隙(見同上卷第三十五頁、第四十八頁),蕭作怡應無挾怨報復上訴人之必要,是其於警訊之供述,自可採取。至蕭作怡於第一審審理中翻異前供,供稱係因上訴人知其為逃兵,欲報警捉伊,故於警訊中方拖上訴人下水云云,然經隔離訊問上訴人與蕭作怡,上訴人供稱:「係於五、六人共同喝酒場合,以開玩笑口吻勸蕭作怡將兵役服完」等語(見訴緝字第三四三號卷第一○一頁),蕭作怡則供稱:「係於上訴人經營之電動玩具店內,我打電動玩具時,上訴人在我旁邊對我說要我盡快回去當兵,且逃兵會判很重,不作要『點我』……」云云(見同上卷第一○二頁),彼此供述歧異,且蕭作怡於第一審向台灣台南監獄借提到案訊問時,初稱:「被害人之地址及電話係我請人查的」云云,經追問又改稱:「係因被害人開計程車行,經詢問計程車司機得知」等語(見同上卷第九十二頁),前後供述反覆不一,原審調查中復翻稱:「不是與甲○○作案,是與一位綽號『勇仔』者一起作的,我被抓時,認為是甲○○報案,因他知我是逃兵,我才拖他下水」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八頁),然訊之「勇仔之真實姓名住所?」,則供稱:「不知道,我只認識他幾天」(見同上卷第二十八頁),綜上以觀,共犯蕭作怡於第一審及原審翻異前供,顯係事後迴護上訴人之詞,自非可取,於理由中詳加指駁與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尚無任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次查原審已依其調查相關證據之結果,於判決中敍明其認定上訴人與蕭作怡(已判刑確定)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晚上七時四十分許、同日晚上八時二十分許、同年月二十六日晚上十時五十分許、同年月二十七日晚上九時、同日晚上十時許及同年月二十八日晚上九時許,均以電話,並另寄發恐嚇勒索信件,向住於高雄縣○○鄉○○路○○○號之王美景勒索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並恐嚇稱:「不得將此事告訴第三人,否則要其好看及小心」等語,致王美景心生畏懼,嗣經王美景懇求,討價還價後降為四十萬元,並約定於同年月二十八日晚上十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中正體育館前交款,王美景因心中畏懼,遂暗中報警,經警授意,由王美景持四十萬元至約定地點交款,蕭作怡則搭乘由不知情之司機王于豪駕駛之計程車前往取款,嗣於王美景將款項交與蕭作怡時,為埋伏之警員當場逮獲,致未得逞,上訴人則逃逸之證據與理由,並說明上訴人與蕭作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蕭作怡於第一審翻供改稱於警訊之自白,係因上訴人知其為逃兵,欲報警捉伊,始拖上訴人下水,及參與作案之共犯係綽號「勇仔」者,均係事後迴護上訴人之詞,不足採信,殊無所指有採證違法,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法。又原審縱未傳訊張世昌予以調查,因事證已明,亦於判決主旨,不生影響。上訴意旨,未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六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八十年二月八日繫屬於第一審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詩文
法官張吉賓法官莊登照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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