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1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號
上訴人甲○○
乙○○被上訴人日昌兩合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崙山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二年十月十八日僱工拆除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街○○○號房屋時,因故意或過失行為,毀損伊相鄰共有之同街四十一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致無法使用。伊因而受有每月相當於租金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之損害,應由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自八十二年十月十八日起至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止,按月給付伊一萬五千元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於拆屋過程中,並未損壞上訴人相鄰房屋,系爭房屋原已老舊不堪使用,該屋無法使用與伊之拆屋行為無因果關係。且兩造於另案已成立訴訟上和解,伊並依和解筆錄內容,修復系爭房屋,上訴人自不得再請求伊賠償其他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受損不能使用乃因被上訴人拆除鄰屋造成等事實,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該屋之受損與被上訴人拆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查系爭房屋於被上訴人拆除相鄰房屋後,依高雄市建築師公會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第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同年十月七日八五高建師鑑字第二八五號函所載及鑑定人 王紀耕 之證詞,雖因未作補強,而造成一、二樓隔間壁發生裂痕,騎樓地上面橫樑裂開,屋壁鬆脫等損壞,但系爭房屋建築於三十二年十月,使用年限已逾五十年,原已不合現行建築技術規則結構之規範,足見系爭房屋於被上訴人拆除鄰屋造成其損害前,已不堪使用,則該損壞縱經修復,自仍不能使用,是其不堪使用所造成之損害,即與被上訴人之拆除鄰屋及未修復損害無相當因果關係。此外,上訴人提出之照片、存證信函、起訴狀、告訴狀等件,亦均不能證明系爭房屋受損與被上訴人拆除鄰屋有相當因果關係,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按月以一萬五千元計算之損害金,即非有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上開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欄3記載:「鑑定標的物一、二樓隔間壁裂痕、騎樓地上面橫樑裂開、屋壁鬆脫等損壞,係因拆除明星街四十三、四十五號後,未作補強工作,致使隔間因缺乏水平支撐力,而有向外移動之結構行為所造成」等語(原審更㈠字卷外放證物),該公會八十五年十月七日八五高建師鑑字第二八五號函並復稱:「建築物有其使用年限,但如經適當之維護及結構補強,其使用期限可以延長」云云(同上卷一○八頁),鑑定人王紀耕亦於原審結證稱:「系爭房屋已不能使用,其原因為四十三號及四十五號之房子拆掉,及房屋老舊不符技術規則所造成,但四十一號房子(系爭房屋)原來老舊情形,只要補強就可使用了」、「房子不能使用之原因係因毗鄰房屋拆掉後受損未復及未補強,而致不能使用……」各等語(同上卷二十六頁反面、二十七頁正面)。準此,則上訴人系爭房屋受有騎樓地上面橫樑裂開等損壞而不能使用,似肇因於被上訴人拆除鄰屋而未作補強所致,苟被上訴人於拆除鄰屋前施加補強防範於先,或於拆除後即為補強之處置,以避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似不致於造成上開不能使用之損害。果爾,能否因系爭房屋已逾使用年限即謂該損害與被上訴人拆除鄰屋之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非無疑問。乃原審未遑詳為勾稽,遽以上開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嫌速斷,且難昭折服。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難謂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福安
法官蘇茂秋法官蘇達志法官顏南全法官謝正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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