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5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544號原告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夫即訴外人 戴子人 (現已改名乙○○)積欠訴外人中興商業銀行借款本息新台幣(下同)1,848,374元無力清償,乃由被告向原告借款1,821,909元。原告將借款匯入被告在中興商業銀行之帳戶清償房貸本息後,隨即將被告所有門牌號碼台中縣太平市○村路○○○號5樓之20之房屋連同坐落基地委託訴外人豐鑫廣告企劃有限公司經紀人 洪金木仲 介售予訴外人 張桂美 1,150,000元,用以償還原告之部分借款債務,不足金額由被告清償11,909元,餘額660,000元由乙○○開具本票交付原告作為擔保,然迄今僅清償70,000元,尚有590,000元未清償,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0,000元及自9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意旨略以:被告所有之房屋係依買賣契約賣予原告,並未向原告借款,原告所述並非事實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之事實,固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借貸償還協議書、本院96年度票字第3503號民事裁定、同意書、華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各一件為證,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於91年8月15日將1,821,909元自華南商業銀行匯入中興商業銀行民權分行之匯款申請書固載明係償還被告之房貸本息償還,但依原告提出之另紙借貸償還協議書,借貸契約之當事人為原告與乙○○,被告僅為見證人。何況被告否認該借貸償還協書上之簽名係其所為。又依原告與訴外人 黃鈺庭 (乙○○之母、被告婆婆)於92年5月21日簽立之同意書載有:立同意書人丙○○(以下簡稱甲方)、黃鈺庭(以下簡稱乙方)雙方同意在辦理離婚手續之後,婚姻期間甲方各項金錢支出,除了協議代墊甲○○位於台中縣太平市○村路○○○號5樓之20房屋買賣差額,總計660,000元整,由甲○○先生乙○○以本票面額5,000元整24張,15,000元整面額36張,分5年每月無息償還,除此之外‧‧‧‧等情以觀,堪信向原告借貸者應為乙○○或黃鈺庭而非被告。原告就被告向其借款之事實,既無法舉證證明其為真實,揆諸前開規定,自難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借款,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春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