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簡字第21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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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簡字第2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簡字第212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超級大舞台小 瑪莉 」壹台(含IC板壹片)及本票(票號WG0000000)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臺非字第276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觸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石頭」之成年男子間就對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斷。爰審酌被告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場業,且以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助長賭客僥倖之心理,影響社會善良風氣及政府行政管理,暨其經營時間尚短及所設置電子遊戲機數量僅有1臺,並考量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一切,態度尚佳等所有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超級大舞台小瑪莉」1臺(含IC板1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本票1張,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及被害人 陳明 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又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查被告本件犯行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示不得減刑之罪,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刑期2分之1。另被告所犯之罪,其所宣告之刑經本院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刑期2分之1後,為有期徒刑6個月以下之刑度,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
台中簡易庭法官柯雅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鍾小屏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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