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7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7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782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五三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次按「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亦有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足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與相對人甲○○○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40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8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53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就渠因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對聲請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業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792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166號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是相對人未因上開假扣押而受有損害,本件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等語,已據聲請人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409號、95年度全聲字第212號民事裁定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792號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166號民事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提存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份(均影本)等件為證,暨本院依職權調閱94年度裁全字第409號假扣押事件、94年度執全字第376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94年度存字第533號提存事件、96年度全聲字第212號撤銷假扣押裁定事件等卷宗,審核結果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首揭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書記官朱俶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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