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7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712號聲請人 胡仁傑 即大昌雜貨商行相對人茶餘酒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淑貞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八十一年存字第四四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台幣柒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81年度全字第319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下同)7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81年度存字第447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本件假扣押已無續行必要,聲請人業撤回本件強制執行,執行程序因告終結,聲請人並聲請本院定25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業提出提存書、81年度執全字第2268號撤回執行聲請收狀收據、96年度聲字第1990號行使權利函等影本為證。
經核,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聲字第1990號行使權利卷宗,該函已合法送達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茶餘酒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楊淑貞,其未於函達25日期間內就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行使權利,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0月1日
書記官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