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45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0548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被告甲○○於民國96年4月18日晚間8時許,在臺中縣大雅鄉某處飲用啤酒1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於同日晚間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出發,沿臺中市○○區○○路由雅潭路往西屯路方向行駛,嗣於96年4月18日晚間8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路與西林路路口紅燈轉換為綠燈起步時,因不勝酒力而逆向行駛,並因而撞擊在對向行駛,由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對甲○○為酒精濃度測試,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毫克。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測定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紙及照片3張在卷可稽。
㈡刑法第185條之3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
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呼氣中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0.55MG/L)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移送法辦處以刑罰,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
001669號函釋可資參照。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自承其酒量不好,肇事前車速不快,然而卻無法解釋為何看到前方機車時未及時剎車而開到對向車道,且證人乙○○於警詢中亦證稱其聞到被告身上有濃濃酒味,佐以卷內所附之「刑法第18
5條之3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所載,被告於肇事後有多話,顯已呈酒醉狀態等情事,足認被告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
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前,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為拘役2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㈢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
㈣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
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慧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施玉卿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