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2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280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臺灣貝爾藥品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乙○○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零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萬零伍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台灣貝爾藥品股份有限公司、乙○○及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台灣貝爾藥品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4年05月25日邀同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伍佰萬元整,到期日為95年05月25日,利息按中央銀行94年5月出版之金融統計月報公布之最近1個月31天90天期商業本票次級市場利率,目前為1.18%加2.67%計為年利率3.85%,嗣後上開利率於每年2、5、8、11月10日依中央銀行當月金融統計月報公布之票券次級市場利率調整,以每月為1期,按月本息均攤。如有一期遲延給付或給付不足額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自到期日起除照原訂利率付息外,並應依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原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04月25日起,即未依約償付本息,迭經催討均未置理,被告依法自應清償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之債務。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台灣貝爾藥品股份有限公司、乙○○及丙○○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經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授權書、授信約定書、帳戶主檔明細及放款中心利率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台灣貝爾藥品股份有限公司、乙○○及丙○○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斟酌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台灣貝爾藥品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乙○○及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已如上述,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其2人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
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郭佳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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