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35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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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3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359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95年度存字第813號提存事件內之擔保金新臺幣(下同)120,000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710號民事裁定提存120,000元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前開假扣押之執行,並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是該假扣押之訴訟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行使權利通知函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而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在假扣押之情形,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而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為假扣押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90號判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已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並於民國96年3月9日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惟聲請人係在96年5月2日方具狀聲請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於聲請撤回假扣押程序前即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則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時,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參以上揭說明,聲請人所為之通知於法即有未合,且依聲請人所陳述之情形,復難謂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而聲請人又未能證明已得相對人同意返還。從而,依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自不能准許。
四、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欣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書記官黃慧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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