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3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3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324號聲請人甲○○相對人 張沐芝 律師(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陳正三 會計師(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陽信商業銀行半年期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壹張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存單號碼BA00一九二九號)及新臺幣陸仟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10838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陽信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單號:BA001929)及現金6,000元,共計506,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與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本案訴訟,經本院以92年度北勞訴字第2號判決、高等法院93年度勞上字第43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則本案訴訟業已終結並確定,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事項,業據其提出本院92年度北勞訴字第2號判決、高等法院93年度勞上字第43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裁定、判決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2年度存字第5號、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10838號、本院92年度執全字第12號卷宗,聲請人就保全之假扣押請求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書記官呂欣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