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3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312號聲請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代理人乙○○相對人丁○○
甲○○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九一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面額新台幣叁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一年度甲類第八期登錄債券,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438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台幣(下同)3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1年度甲類第8期登錄債券為擔保物,並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191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丁○○、甲○○之財產並未聲請假扣押,而相對人丙○○則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同意書、印鑑證明、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證明書各乙份為證,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和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書記官吳文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