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38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沛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376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偵字第6575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沛洲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沛洲為業豐環保有限公司之收垃圾司機,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於民國107年10月14日下午2時5分許前某時,因至新竹市○區○○街○○號竹蓮市場進行收垃圾工作,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垃圾車至上開市場2樓卸貨區停放,其明知車輛未完全停放於卸貨區平台上,車輛前輪置於卸貨區斜坡處,本應注意於坡道停車時應切實注意防止車輛滑行,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行下車至卸貨區收垃圾,過程中王沛洲不斷往該車傾倒垃圾,適有行人 林吳寶蓮 在上開市場1樓停車場行走,於同日下午2時5分許,上開車輛因不斷增加垃圾重量之重力而沿2樓斜坡向1樓停車場處滑行,因而撞擊林吳寶蓮,致林吳寶蓮受有右橈尺骨遠端骨折及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害;該垃圾車並撞擊停放上開市場1樓停車場欲發動車輛駛離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致車內駕駛 郭珮筠 、搭載之乘客 阮氏容 受有左胸鈍挫傷、左側第4、5根肋骨骨折等傷害、左側肋膜下血腫,阮氏容受有頭部、胸壁及左膝挫傷、左大腿、左前臂及舌部擦傷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王沛洲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吳寶蓮、郭珮筠、阮氏容之指訴。
(三)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連建成 之證述。
(四)員警偵查報告、職務報告、勘驗筆錄、車輛保養轉帳傳票及結帳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照片16張及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
(五)新竹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同年5月31日起生效。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刪除從事業務之人之規定,並提高有期徒刑與罰金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2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林吳寶蓮、郭珮筠及阮氏容受有上揭傷害,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依之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斷。又被告與告訴人郭珮筠、阮氏容已達成和解,告訴人郭珮筠、阮氏容並具狀撤回本案對被告之業務過失傷害告訴,有雙方和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61、79、81頁),本應就此部分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三)審酌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駕駛時應更謹慎留意週遭狀況,竟未完全停放於卸貨區而導致車輛滑行,未善盡其注意義務因而肇生本件事故之過失原因,致告訴人身體法益受侵害,又與告訴人所認賠償金額有所差距,而未能達成和解,考量被告之過失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仍從事司機工作之經濟狀況、告訴人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高上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2月6日
書記官陳弘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