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80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琮棋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琮棋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楊琮棋於民國108年4月5日凌晨1時37分許,在新竹市○區○○路○○○號7-11便利商店內,見 黃民奇 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後忘記取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之犯意,將該2,000元取走後據為己有。嗣因黃民奇離開便利商店後發現忘記取款,致電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經告知2,000元已遭人領走,黃民奇因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便利商店店內及路口監視錄影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民奇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被告之供述,被告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警詢、偵訊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供述證據及卷內以其記載為內容之文書證據,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相關證據無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即視為同意於審判程序作為證據,復經本院審酌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而認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三、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應可作為本件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前揭侵占犯行,辯稱:案發當時我是在家睡覺,我沒有拿取被害人未拿走的從提款機領的錢云云。惟查:
(一)被害人確有於前揭時間,至上揭便利商店內設置之提款機提款2,000元,並在款項由出鈔口吐出後,未取出即離開,嗣斯時於被害人後方等待使用提款機之人即將出鈔口內現金取出後離開一情,除經證人即被害人於警、偵訊時證述在卷外,並有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警員偵查報告、監視器光碟2片等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至4、18至20頁,光碟置於本院卷證物袋)。
(二)被告固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該店內監視器畫面中身著黑色外套、長褲,頭戴白色棒球帽之人,於步出該便利商店後,即進入店外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之駕駛座內並發動車輛,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而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之所有人係被告本人,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3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畫面中車輛確實為其所有之車輛(見本院卷第53頁),於警詢時並稱其所有車子並無失竊紀錄(見偵卷第5頁反面),於準備程序時供稱該車輛平時都是由其本人使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6頁),且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全然無法交代案發當時其所有之車輛係由何人使用、為何會出現在案發現場外之道路。
(三)被告雖於警詢時稱其前女友可以證明其當時在家中睡覺云云,然證人即被告前女友 李姿璇 於警詢時已經證稱:我跟被告是前男女朋友,他偶爾會穿全身黑色的衣服、褲子,偶爾會戴黑色口罩,而且他常會戴白色帽子,還有一雙黑色底白色鞋帶的VANS休閒鞋,108年4月5日凌晨我在哪裡跟誰在一起我不記得了,據我所知被告那台車很少借人,平常都是借給家人用,至於會不會借朋友我不清楚,警員提示的監視器照片中男子應該就是我前男友楊琮棋,特徵蠻一致的等語(見偵卷第7頁反面),於偵查中證稱:我跟楊琮棋是前男女朋友,是在108年4月左右分手,交往2年多,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是他的車,檢察官提示卷內照片中戴白色帽子的人,我從他穿著、側面及背面看出來是楊琮棋,畫面中的人穿的外套右邊袖子有白色的標示,我有看過這件衣服,這是他的外套沒錯,還沒分手時我有時候會去他家睡,但過了這麼久我也不記得我那天有沒有在他家,他也常戴白色帽子,另外補充說明他之前有傳訊息給我,叫我不管怎樣都要幫他作證,但是因為我覺得不應該作偽證,而且他自己有做錯事就應該承擔,看監視器畫面那個身形跟衣著就是他等語明確(見偵卷第25至25頁反面);並有證人李姿璇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6頁),依該對話紀錄顯示,被告確實有在108年5月6日傳內容為「警察這幾天會打電話給你,你在幫我作證」、「不管看到什麼,你就說你跟我過夜,這樣我比較不會有前科,我也太倒楣」之訊息予證人李姿璇。
綜上,依證人李姿璇所言,不僅稱因為時間過久不記得案發當時是否有在被告家過夜,甚明確指稱畫面中之人之特徵、外型、衣著均與被告相似而明確指認為被告,且稱被告曾傳訊要求其為如何之證述,倘若被告確實未曾為本案犯行,理應積極回想並確認車輛使用狀況,卻反而在製作警詢筆錄當天傳訊息予證人李姿璇指示證人作證內容,其所為顯然已有可疑;且該名證人李姿璇係由被告主動提出,其等間顯然並無何仇怨,且證人李姿璇與被告係交往2年之男女朋友關係,經由行為人之身形、衣著、打扮等指認畫面中之人應為被告,復無誣指或錯認之可能性,參以該人確實進入被告所有之車輛駕駛座內,堪認證人李姿璇所述應為可採。綜上,堪認取走被害人所提領之提款機內未取走之現金之人確係被告無訛,被告前揭空言所辯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足為採,其所為侵占犯行事證明確,自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侵占被害人所提領未取走之現金,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並衡酌其所侵占財物之金額,暨被告猶未能體認其所為於法有違,事後甚至指示證人李姿璇至警局時如何做出證言之犯後態度,並衡酌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廚師工作,家中尚有母親、外婆、妹妹,未婚無子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書記官曾柏方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依法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1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