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79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碩恩
翁瑋傑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220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碩恩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翁瑋傑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碩恩因故對 徐崇凱 心生不滿,夥同翁瑋傑起意控制徐崇凱之行動後毆打之,2人遂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聯絡,由翁瑋傑藉詞聯繫徐崇凱於民國107年12月10日20時許,至新竹市湖口鄉仁慈醫院後方之蝸牛公園,由張碩恩徒手毆打徐崇凱,再共同將徐崇凱強行押上由翁瑋傑所駕駛車號不詳之自用小客車,以口罩及膠帶遮掩徐崇凱臉部,由張碩恩接續毆打徐崇凱。其後,均至新竹縣○○鄉○○○街後方山區某處,由張碩恩持鋁棒毆打徐崇凱,終至其受有左小腿紅腫擦傷、左大腿紅腫瘀青、右膝及右小腿瘀青紅腫、右大腿瘀青、右足大拇指擦傷、左手肘血腫瘀青擦傷、右上臂瘀青紅腫、左肩頰骨瘀青紅腫、左腰瘀青紅腫、背部紅腫、右手擦傷紅腫等傷害,而共同以此方式剝奪徐崇凱之行動自由。迄同日22時53分許,方將徐崇凱載至仁慈醫院急診。嗣經警據報循線調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崇凱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碩恩及翁瑋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碩恩、翁瑋傑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坦白承認(見偵卷第5至6、9至10、62至63、70至71頁、本院卷第86至87、94至9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徐崇凱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3至15、39至40頁),並有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108年3月4日職務報告1份、徐崇凱指認被告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2份、仁慈醫院107年12月11日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手機FBMessenger翻拍照片2紙、仁慈醫院108年4月12日(108)仁醫事病字第192號函及附件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18至19、20、42、45至53頁),足見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縱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成立本罪,亦不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又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無傷害之故意,而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惟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如經合法告訴,即應負傷害罪責。經查,被告2人共同以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方式,剝奪告訴人徐崇凱之行動自由,且被告2人於本院訊問時亦坦承係要控制告訴人行動自由並毆打之乙情(本院卷第95頁,足認被告2人於犯案初始即具有傷害之故意。
(二)按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條文已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將原先之法定刑「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又被告2人之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2行為,均係於密接之時地以包括一行為接續實施,侵害告訴人同一身體、自由法益,應各論以一罪。又被告2人係以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及傷害,達其等教訓告訴人之目的,其犯罪手法、行為期間均有所重疊、密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起訴書認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素行不佳,不思以正當途徑解決糾紛,竟共同強押告訴人至其等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並毆打告訴人成傷及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行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2人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主要下手毆打告訴人者係被告張碩恩,被告
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張碩恩自述高中肄業、案發當時從事板模業、未婚、與祖父母、父母、兄弟及叔叔同住,已於本案辯論終結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先給付部分賠償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餘3萬元分期付款中乙情,有和解書、本院108年12月5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足參(本院卷第107、109頁);被告翁瑋傑自述高中肄業、職業為工廠作業員、月收入約4萬3千元、獨居、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張碩恩用以毆打告訴人之鋁棒並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屬被告所有,復無積極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高上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2月6日
書記官李佳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