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家事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家事聲字第1號異議人即聲請人 許雪珠 (下稱異議人)代理人 楊子莊 律師相對人 劉得鉦 (下稱相對人)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8年9月23日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242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裁定關於駁回異議人後開第二項聲請部分廢棄。
二、異議人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在本院轄區之財產(新竹市○○段○○○○○號土地〈應有部分335分之100〉,及土地上房屋門牌號碼:新竹市○區○○里○○路○○號11樓之5)在新臺幣參佰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三、相對人如為異議人供擔保新臺幣參佰萬元,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可參,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9月23日所為之108年度司裁全字第242號民事裁定於108年10月8日具狀不服,並於108年10月10日向本院法警室郵寄掛號遞狀,有本院法警室收狀時間戳記章蓋於本件聲請狀之信封上足稽(見原裁定卷末頁信封),其聲明異議期間尚未逾期(異議人係於108年10月1日收受原裁定),而異議人雖誤異議為提起抗告,然既有不服之表示,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後段規定之意旨,視為已提出異議,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8年11月28日新院平108司裁全孟字第242號函送後,本院承辦股於108年12月5日受理分案,並依上揭規定予以裁定。
二、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訴訟事件,得準用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之規定,為假扣押、假處分之聲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聲請假扣押所欲保全者,為其與相對人間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3款規定之丙類事件,依上開規定,本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7編保全程序中假扣押之規定審理之。再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夫或妻基於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聲請假扣押者,前項法院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金額之十分之一;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52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又所謂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除指債務人將移住遠方、逃匿或隱匿財產外,尚應包括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惟已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為已足(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97年度台抗字第657號裁定參照)。是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而准為假扣押。
三、本件聲請及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兩造現為夫妻,異議人81歲,相對人73歲,異議人主張伊與相對人間訴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因相對人於108年8月10日獨自外出失蹤迄今未歸,相對人於當日手機撥打之最後發話地點為台北市○○○路○段○○○號9樓之第三人 劉賽貞 住處,劉賽貞自108年8月初向原本工作功學社公司申請退休後,兩人雙雙失蹤。異議人於108年8月21日去郵局提領每月生活費,發現無法提領,郵局告知因8月15日經本人掛失,異議人無法再提領生活費,相對人棄家不顧,日後有隱匿財產之虞。異議人業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出離婚訴訟,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0,120,239元,聲請對相對人所有財產於700萬元範圍內假扣押,嗣經陳報減縮聲明為就相對人在本院轄區之財產(新竹市○○段○○○○○號土地〈應有部分335分之100〉,及土地上房屋門牌號碼:新竹市○區○○里○○路○○號11樓之5)在30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異議人並提出相對人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7樓鄰近不動產實價登錄資料,依單價每坪81萬5千元計,該房地價額為32,135,500元,而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若干,應由本案法院審理;相對人雖有每年退休金70多萬元,但提訴時其退休帳戶僅有5萬5千多元,不足支付異議人本案訴訟之請求,倘日後須就相對人所得強制執行,其清償日恐遙遙無期,相對人往日與劉賽貞過從甚密,劉賽貞曾指使相對人分配財產、單獨對相對人之子女搬弄是非,嚴重破壞相對人一家之和睦,目前相對人不知所蹤,恐相對人之財產遭移轉,致異議人無法分得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假扣押,如認釋明不足,願供擔保,請准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相對人名下之桃園府前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離婚等訴訟起訴狀、新竹市○○段○○○○○號登記謄本、新竹市○○路及臺北市○○○路○段○○○巷實價登錄查詢、兩造資產列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之異議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7樓鄰近不動產實價登錄資料(均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
(一)異議人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業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訴請准予離婚,並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20,120,23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業據其提出民事起訴狀為證,足認異議人就本件假扣押請求業已釋明。
(二)至假扣押之原因,異議人主張:相對人目前行蹤不明,而相對人名下之異議人每月應提取之生活費帳戶無法提領,經郵局告知係因相對人於108年8月15日以本人名義掛失之故,且餘額僅剩55,589元,異議人唯恐相對人之財產遭隱匿移轉,將致異議人有無法分得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之虞等情,業據其提出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相對人名下之桃園府前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等影本為證,可知相對人似有積極處分其名下系爭郵局帳戶之情事,堪認異議人就其所主張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已有釋明,雖其釋明有所不足,惟異議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其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揆諸首揭說明,即應予准許。
(三)從而,原裁定未及審究異議人所提出之前開釋明方法,因而駁回其聲請,尚有未洽,至日後異議人本案有無理由尚非本件審究之範疇。聲明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審酌異議人本件請求為300萬元及欲假扣押執行之標的物,按其主張債權額十分之一,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擔保金額後,准異議人就相對人之上揭主文第2項所示之財產,於異議人主張之債權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又如相對人如主文第3項所示供擔保金額後,亦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併予敘明。
四、末按假扣押係屬保全程序,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其財產而達脫產目的,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之執行應於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以保障債權人即聲請人權益。是本件當無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說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50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1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第2項、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526條、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建鼎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2月6日
書記官林毓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