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勞訴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勞訴字第24號原告 李文策 被告 德萌 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瑞國 訴訟代理人 程居威 律師
邱靖棠 律師 許家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含證人日旅費)新臺幣伍仟伍佰壹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新臺幣(下同)1萬5,057元、10日預告工資1萬6,884元、勞退差額1萬3,12
6元、勞保失業給付損失8萬1,720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因為兩造間自民國107年6月間成立僱傭關係,且被告基於此法律關係而將原告派遣至位於新竹縣之群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浤公司)擔任作業員,德萌是德萌、優仕是優仕,怎麼可以用優仕徵召、德盟收割,這樣子勞工什麼都沒有了,但是在今(108)年1月份被告卻用所謂優仕之離職單,誤導原告隨便勾選,所以原告係非自願離職,此故被告即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給原告,且應給付資遣費(計算式:月薪50,652217/3650.5=15,057)與10天預告工資(計算式:月薪50,65210/30=16,884),暨因有提撥不足與高薪低報情形,故被告應給付原告勞退差額13,126元與勞保失業給付損失8萬1,720元(計算式:被告應以勞保投保薪資月投保薪資45,800元為原告辦理勞工保險,45,80060%=27,480。惟被告實際上以月投保薪資23,100元為原告辦理勞工保險,23,10060%=13,860。每月差額損失為27,480-13,860=13,620。勞保失業給付可請領6月,13,6206=81,720)等語,提出新竹縣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離職單、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以上資料均係起訴狀附件,附於本院108年度竹司勞調字第19號卷,下稱調解卷或調字卷)及提出107年11月2日勞動部勞動福3字第1070136066號令修正發布、00
0年0月0日生效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原告107年6月~108年1月薪資明細(以上資料11頁係原告於本院指定之108年9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庭呈,附於本院卷第60~70頁),暨提出原告與抬頭均為「優仕人力銀行」之LINE往來記錄1份(以上資料11頁係原告於本院指定之108年11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庭呈,附於本院卷第94~104頁)等件為證,並製作勞工退休金提撥差異一覽表與勞工協會算式1件供參(附於本院卷第8頁,其上綠色與紅色螢光筆均係由原告標示),暨請求訊問證人即同事乙○○,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6,787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優仕是被告對外行銷之品牌商標,就比方7-11之於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摩斯漢堡之於安心食品股份有限公司、yes123之於一二三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告應徵時之履歷表有優仕圖文及德萌用語,離職時之離職單同樣有優仕圖文及德萌用語,原告薪資都是被告(德萌)轉帳,僱傭關係既存於原告與德萌,離職時當然也是終止原告與德萌間之僱傭關係,何來欺矇誤導,原告出具本件離職單時,證人乙○○又不在場,被告否認證人乙○○證述證人也曾遭脅迫離職云云乙情,且證人乙○○此段陳述係在描述訴外人群浤公司,與被告無關,其實被告以經營人力派遣為業,當要派公司退回或終止某1名派遣勞工時,被告會再媒介該名勞工至其他要派單位,本件係群浤公司終止派遣關係後,原告本應歸建被告,但原告要求位於桃園市中壢區之職缺,不願接受被告媒介近似地區之職缺,被告無法滿足原告需求,原告 萌生 辭意於108年1月14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本件離職單,上開離職乙事從頭到尾都是原告自己填寫、傳達,基於原告自由意志所為,無人脅迫,根據原告自行填寫內容,清楚地載明離職原因係工作氣氛不佳與不受重視,今原告恣意翻弄事實,因此原告起訴求為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及求為給付資遣費與預告工資,欠缺根據,又原告請求勞退差額並製作提出勞工退休金提撥差異一覽表與勞工協會算式1件,被告不認同,雖被告曾願提繳7,182元至原告設於勞保局之專戶來與原告和解,以息訟止爭,但是後來查證結果,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亦難認定事業單位有短少提撥或高薪低報之情形,故原告請求勞退差額及勞保失業給付損失,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提出履歷表(編被證1)、離職單(編被證
2)、派遣人員契約書(編被證3)、勞工退休金提撥差異7,182元計算表(編被證4)、LINE往來紀錄(編被證5)等件為證,暨請求訊問證人即被告公司助理專員Ally丙○○,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依兩造所為主張及所提證據暨本院職權調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年10月9日保退三字第10813141760號函(見本院卷第73~75頁),而為下列(一)~(三)點不爭執事實整理,經兩造表示同意不爭執但經原告補稱被證2未蓋德萌公司官印等語在卷,應可資作為本件判決之基礎事實,爰此不再做其他調查(見最後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84~85頁):
(一)原告自107年6月8日起任職德萌有限公司,並由德萌有限公司派遣至訴外人群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工作最後日是108年1月10日。
(二)被證5(本院卷第30~39頁)LINE往來紀錄,是原告與德萌公司對話紀錄,形式真正,兩造不爭執。
(三)起訴狀附件離職單(調解卷第7頁)係原告本人簽名的正本,並經原告本人在108年1月14日當天,在桃園市中壢區7-11便利商店內,將其本人簽名之離職單拍照並以LINE回傳給被告,再由被告下載列印後交被告管理部COCO、營運部ERIC、及證人丙○○ALLY簽核後,如被證2所示(調字卷第30頁)。
四、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65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無論原告或被告提出在卷之離職單,辭句一致以:「(左上角)優仕圖文、(右上角)打勾部分填寫完後請拍照line至生活圈,幫您確認是否完整填寫,完成後回傳真00-0000000在桃園市不須加區碼03、(內文)員工姓名甲○○、外派廠區名稱湖口群浤電子、員工工號R66689、到職日期107年6月8日、離職日期108年1月10日、本人因下列因素無法留任現職,申請離職,請予照准:V工作氣氛不佳、V不受重視(請至少勾選一個離職原因!!感謝)、離職規章:四、基於雙方互信原則,離職後6個月非經德萌同意,不得自行或推薦其親友以直接或間接方式,回原外派工廠任職、離職申請人親簽:甲○○、填表日期108年1月10日、歸還物品:V識別證V鑰匙V靜電鞋V靜電衣」(見調字卷第7頁、原告提出之離職單;調字卷第30頁,被告提出之離職單),被告提出之離職單下方併有管理部Coco1/15、營運部eric1/15、駐場人員接洽人員Ally1/15(見調字卷第30頁,被證2),雖其上無被告公司印文,然據證人丙○○結證稱:被證2是我經手,要派公司認為原告工作表現不符合需求,希望換人,才用通訊軟體傳1個QRCODE請原告填離職單,被告會再幫原告媒合新工作,但聯絡時原告不同意,所以請原告填這張離職單,是自德萌公司離職,離開要派公司不用簽離職單,被告才是原告的雇主、1月14日收到原告傳來的離職單之後,被告會幫原告退保,所以有底下經手人的日期,在辦理離職程序時,被告與原告不會有面對面接觸,被證2下方coco、eric、Ally3人簽名是因為原告回傳後,公司需要輸出留存將原告退保,必須簽核簽名,即被證2是先由原告回傳離職單,再由被告公司輸出後簽名留存、德萌公司是用「優仕人力銀行」之名義招募勞工,優仕是企業名稱,德萌是公司名稱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49~53頁筆錄),可見本件離職單係原告以通訊軟體而為之非對話之意思表示並向被告承辦人員為通知,與民法第95條第1項前段「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規定相符,因該非對話之意思表示已然到達,而發生離職之效力,應無疑義。原告固稱該離職單係被告用所謂優仕之離職單來誤導原告隨便勾選、這有點被欺騙、是被脅迫云云各語,惟其具體情節據原告本人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在庭稱:「(離職單正本,提示全卷。請翻閱指出在哪一頁。)在調字卷的第7頁。(跟你確認,也就是這份文件的正本,你是在108年1月14日簽完後(日期倒填108年1月10日),然後這份文件一直在你手上,你是隨著108年4月16日的起訴狀附進法院,是否如此?)108年1月10日是我在群浤公司的離職日,1月14日是我在中壢的7-11簽的,要先去7-11下載列出來,我在7-11的桌子簽的,簽完,我就拍照傳回去,也是在7-11裡面傳回去的。之後這張紙就一直在我手上。(你有拿去哪裡嗎?)就是拿去協會,還有跟著起訴狀一起寄過來。(你的意思是你在這張文件上簽名是受到欺騙或脅迫嗎?)是有點被欺騙。(那有被脅迫嗎?)脅迫是什麼意思。(你不是聲請傳證人邱小姐?)我是被騙,因為上面是優仕。(那你有沒有主張被脅迫?)我是一個人在7-11寫的。」「(至於被詐欺後,你有沒有撤銷受詐欺的意思表示?)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81~82頁筆錄),及據證人乙○○證稱原告在簽署離職單時,證人不在現場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7頁筆錄第27行),暨據證人丙○○不拒絕證言並於簽署證人結文以前,提出名片1張(附於是日報到單前方),該紙名片係:「(白底綠色)優仕圖文、(電腦排版)助理專員丙○○Ally、德萌有限公司、統編00000000」,併參上述離職單係被告以優仕圖文之製式表格,印製文字白話淺顯易懂,由勞工填寫向雇主表明離職原因,同時限制以「離職規章:四、基於雙方互信原則,離職後6個月非經德萌同意,不得自行或推薦其親友以直接或間接方式,回原外派工廠任職」(見調字卷第7頁離職單正本),因僱傭契約原則上為一繼續性及專屬性契約,勞雇雙方間非僅存有提供勞務與給付報酬之權利義務存在關係,其他如雇主之照顧義務、受雇人之忠誠義務,亦存在於契約間,故不應只有契約自由原則之適用,其他之正當信賴原則、誠實信用原則、手段正當性及社會性因素亦應顧慮之,本院審酌前項限制姑不論該6月拘束期間對於勞工而言,是否合理,有無過長,惟確實係本諸原告與被告間合意彼此同意依誠實互信原則而欲達成之法律效果與經濟目的,茲63年次、科技大學畢業且智慮正常之原告(見調字卷第26頁,優仕圖文並有電腦打字記載供德萌公司人才招募與任用目的之履歷表),並無不能理解或難為理解其本人填寫並傳送該紙離職單,係作為其終止本人與雇主即被告間勞動契約之用,使兩造彼此間之僱傭關係不再向後繼續有效,至於優仕圖文僅係被告使用於俗稱人力銀行之企業名稱,被告法人主體即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仍係德萌有限公司,亦即原告填寫履歷表係向被告應徵、填寫離職單亦係向被告辭職之事實甚為明確,原告主張其被誘(誤)導、被欺騙、遭脅迫、德萌是德萌、優仕是優仕,怎麼可以用優仕徵召、德盟收割,這樣子勞工什麼都沒有了云云各語,既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則本院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主張之認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參看),基此,原告既係出於自由意志接收被告提供文義明顯、別無他求之離職單,獨自1人於桃園市中壢區某便利超商內,時間充裕地使用該便利超商提供給消費者使用之桌椅(使用者無需付費)與傳真設備(使用者需付費),填寫回傳給被告公司人事專責人員,該向雇主即被告到達之離職意思復未據合法撤銷,縱使原告與證人丙○○倆人於本院指定之108年
9月18日期日在庭爭執,原告說他有問丙○○中壢有無職缺,丙○○只有講桃園、楊梅會有,原告想要在中壢上班(見本院卷第53頁筆錄第8~9行原告陳述)、證人丙○○則稱我當時回覆,桃園、楊梅有工作機會,中壢有工作機會時,我們去電原告都未接(見同日筆錄第11~12頁丙○○證述),該倆人是否溝通不良,不得而知,惟108年1月14日既已因原告出於自由意志所為之填寫與回傳,而發生終止僱傭關係之效力,則原告不屬於非自願離職,原告起訴求為開立非自願離職書及求為給付資遣費1萬5,057元(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資遣費)、10日預告工資1萬6,884元(勞動基準法第16條預告工資),皆欠缺根據,不能准許,均應駁回。
五、次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見),本件迭據原告檢呈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見調字卷第9頁、本院卷第91頁),45足歲之原告勞保年資19年又
143日,尚不得領取退休金,假設雇主縱有未足額提繳情形,亦僅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原告設於勞保局之專戶,以回復原狀,原告請求逕向其本人給付勞退差額1萬3,126元,既於法不合,即應全數駁回,則被告一度願意給付7,182元(見調字卷第24及33頁,民事答辯一狀及被證4、調字卷第37頁筆錄第27行)、又改稱願意將7,182元補繳至原告設於勞保局之專戶(見本院卷第36頁,民事答辯二狀暨陳述意見狀)、最後則稱被告無此義務,請求判決駁回原告其訴(見本院卷第80頁筆錄第24行),以上意見均無礙於本件判決結果。
六、再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投保單位應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規定,所稱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同條例第72條規定,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4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準此,投保單位覈實申報勞保投保薪資係為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規定者,無效。又按,失業給付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60按月發給,最長發給6個月。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退保後,於請領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期間,有受其扶養之眷屬者,每一人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10加給給付或津貼,最多計至百分之20;前項所稱受扶養眷屬,指受被保險人扶養之無工作收入之配偶、未成年子女或身心障礙子女,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1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不爭執原告107年6月薪資為
1萬7,432元、107年7月薪資為5萬7,641元、108年1月薪資為2萬4,864元,107年8~12月薪資原告主張依序為4萬9,984元、5萬4,709元、5萬0,471元、4萬9,09
4元、4萬2,014元,被告則主張依序為4萬9,079元、5萬3,669元、4萬9,471元、4萬8,174元、4萬0,793元(見本院卷第8頁,原告標示紅色螢光筆處;調字卷第33頁,被告表列),箇中每月約千元上下之差異,經原告提出逐月薪資明細1份(附於本院卷第64~70頁),並經原告在庭解釋稱被告有扣8~12月這5個月的伙食費,是被告代扣餐費,原告吃公司餐,是吃群浤公司,要派公司的餐等語(見本院卷第79~80頁筆錄,原告陳述),本院以被告依上開薪資明細所列之細項一覽表(內含「代扣餐費」乙欄及數額,見本院卷第95頁)為附件,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為查明,經該局108年10月9日保退三字第10813141760號函覆明確略以:經核算原告每月薪資總額不固定,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4、15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5條、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7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就業保險法第40條,勞工工資如在當年2~7月調整時,雇主應於當年8月底,將調整後之月提繳工資通知勞保局,如在當年8月至次年1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月底前通知勞保局,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1日起生效,故被告申報原告自107年6月8日以月提繳工資、保資薪資2萬2,000元提繳勞工退休金及加保,該局自108年1月1日起依照基本工資逕予調整其月提繳工資、投保薪資為2萬3,100元,法院提供上開附件一覽表,原告每月薪資項目包含本薪、加班津貼、加班班別津貼、考績津貼、班別津貼、久任獎金、生產獎勵金、年假薪資、伙食津貼及加班費,其到職時若未與該單位約定薪資,則該單位申報提繳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及加保投保薪資時,可先依同一工作等級員工之月薪資總額,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之等級申報,俟提繳、加保後如月薪總額有變動,依規定該單位至遲應於10
8年2月底前,依最近3個月平均薪資申報調整其月提繳工資、投保薪資,本件原告已於108年1月10日退保停繳(應申報調整期限108年2月底前)、108年1月15日退保,該單位以月提繳工資、投保薪資2萬2,000元申報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加保,與規定尚無不符,難以認定該單位有短少提撥原告勞工退休金及將原告投保薪資高薪低報情形,據此,設若原告於被告係非自願離職請領失業給付,亦無差額損失等語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75頁),可見原告將經其本人填寫簽名完成後之離職單正本,出示於某協會請求協助,該某協會誤以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勞退提撥)、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勞保投保)係按各該月所得而逐月浮動計算,及誤以原告總所得平均月入應為5萬0,652元並以此為據,主張應依最高1級投保薪資辦理勞保投保云云(分別見本院卷第8頁手寫勞工協會算式、調字卷第2頁起訴狀),既有誤認如上,且原告不屬於非自願離職,則原告請求此項8萬1,270元之勞保失業給付差額損失(併參調字卷第5頁,社團法人新竹縣專業技能教育協會108年3月20日新竹縣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工本人主張之損失項目及其計算式),洵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七、從而,原告於108年1月14日既已出於自由意志而為填寫與回傳離職單,該非對話之意思表示已到達被告復未據合法撤銷,原告不屬於非自願離職乙節甚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其係被誘(誤)導、被欺騙、遭脅迫或以保護勞工權益為由,據此求為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書及求為被告應給付資遣費1萬5,057元、10日預告工資1萬6,884元、因雇主申報勞保高薪低報而使勞工受有勞保失業給付差額損失8萬1,
270元,俱無根據,又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一併主張其雇主即被告有勞退提撥不足云云情形,而求為對自己為補足給付,亦無根據,更遑論前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年10月9日保退三字第10813141760號函揭原告薪資並不固定,原告到職時若未與該單位約定薪資,則本件事業單位至遲應於108年2月底前,依最近3個月平均薪資申報調整其月提繳工資,原告已於108年1月10日停繳,則被告應申報調整期限為108年2月底前,故該單位以月提繳工資、投保薪資2萬2,000元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與規定尚無不符,難以認定該單位有短少提撥乙情如上,故本件原告之訴全無理由,不應准許,均應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業經駁回,失所依據,不應准許,併予駁回,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起訴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併參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21號提案研討意見,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書,應徵收起訴裁判費3,000元,已由原告預繳;財產權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2萬6,787元(15,057+16,884+13,126+81,720),應徵收起訴裁判費1,330元,以上第一審起訴裁判費4,330元及證人乙○○日旅費536元,合計4,866元均由原告預繳,有收據3紙在卷(附於調字卷第1頁前方及本院卷第4頁第2~3張。1,330+3,280+256=4,866),而證人丙○○日旅費652元則由被告預納,有收據1紙在卷(附於本院卷第4頁第1張),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12月6日
勞工法庭法官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添具繕本1件暨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原告對於本判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非財產權部分即開立非自願離職書部分,應繳納上訴費用4,500元,財產權部分上訴利益為12萬6,787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995元,合計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為【6,495元】,惟其中請求給付預告工資1萬6,884部分,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得暫免徵收2分之1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6日
書記官吳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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