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86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崇祐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4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唐崇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唐崇祐(所涉及組織犯罪條例案件,另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17678號案件提起公訴)於民國108年4月間,經友人介紹認識加入「 陳重安 」、「 劉宸瑋 」(另由警追查)等為首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擔任持提款卡至不特定金融機構提款機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車手角色,約定報酬為每日提領贓款總金額抽1.5%作為報酬。唐崇祐與「陳重安」、「劉宸瑋」所屬之詐欺集團,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時間及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後,唐崇祐則依「陳重安」之指示,於108年4月26日某時,前往新竹市城隍廟廁所,取得 許景發 (其所涉罪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6764號等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後,再於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在附表所示之提款地點,以自動櫃員機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嗣後再前往指定處所交付上揭贓款予「劉宸瑋」,經警調閱自動櫃員機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 劉文明陳彥宇何宗烜 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唐崇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坦白承認(見偵卷第8至10、本院卷第60、66至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文明、陳彥宇、何宗烜之證述相符(見他卷第12至14、22至25、61至63頁),並有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蒐證畫面暨截圖共4幀、台中商業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府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紀錄表3份、交易單據3份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頁、他卷第8至10、17至21、27、58至59、65至67、69至70頁),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二)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本案詐騙集團分工細緻,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被害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仍應就所參與取款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為附表編號1、2所載之加重詐欺犯行時,雖前後有數次取款行為,然觀其行為過程,係於密接時、地,分次提領,就同一被害人而言,各屬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所為附表各編號之加重詐欺犯行間,時地有別,且犯罪被害人各異,是就該等犯行,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自始坦承犯行,復於警詢時繳交2,000元之犯罪所得,有警詢筆錄及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2頁、本院卷第43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承國中畢業、曾擔任7-11店員及 孫東寶 牛排店員、目前無業,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所生損害、其角色分工及參與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共同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共分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業經其自承在卷(見他卷第100頁背面、本院卷第67頁),則扣案之犯罪所得2,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000元,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足認其已返還或賠償被害人,爰依上開規定及同條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高上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2月6日
書記官李佳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附表:
┌─┬───┬─────┬─────┬────┬─────┬──────┬─────┬────┬───┬────┐│編│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日期│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銀行帳號│提領日期│提款時間│交易金│提款地點││號│││││(新台幣)│(人頭帳戶│││額│││││││││帳號)│││││├─┼───┼─────┼─────┼────┼─────┼──────┼─────┼────┼───┼────┤│1│劉文明│假網路購物│108/04/26│19:05│29,987│許景發│108/04/26│19:12│20,005│新竹市復││││取消付款設││││053-││││興路34號││││定││19:08│29,987│00000000000││19:13│20,005│(中國信││││││││││││託 統一鑫 ││││││││││││ 昌店 )│├─┼───┼─────┼─────┼────┼─────┼──────┤├────┼───┼────┤│2│陳彥宇│假網路購物│108/04/26│19:06│36,012│許景發││19:16│20,005│新竹市武││││取消付款設││││053││││昌街79號││││定││││-00000000000││19:17│20,005│(國泰世││││││││││││華-萊爾││││││││││││富-新竹││││││││││││ 竹恩店 )│││││││││├────┼───┼────┤│││││││││19:19│20,005│新竹市武││││││││││││昌街81號││││││││││19:21│20,005│( 新竹武 ││││││││││││昌街郵局││││││││││19:29│18,005│)│├─┼───┼─────┼─────┼────┼─────┼──────┤├────┼───┼────┤│3│何宗烜│假網路購物│108/04/26│19:19│17,012│許景發││19:23│7,005│新竹市中││││取消付款設││││053-││││央路1號││││定││││00000000000││││(土地銀││││││││││││行新竹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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