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司繼字第10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繼字第1046號聲請人 林明賢 上列聲請人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非訟事件應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之標準徵收費用;非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台幣一千元。此項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13條、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另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拋棄繼承事件,未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又經查被繼承人係於民國107年10月21日死亡,然聲請人遲至於108年10月29日才提出聲請,已逾被繼承人死亡後3個月,雖聲請人陳報係於108年10月20日始知悉得為繼承,然並未提出任何資料佐證,本院前以108年11月5日裁定通知聲請人限期繳費並補正,並通知亦可到庭釋明,惟聲請人迄今並未繳納,亦未補正相關資料,有本院送達證書及訊問筆錄各1紙附卷足憑。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武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