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89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黎政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少連偵字第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黎政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實
一、少年劉○霆(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梁○全(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因缺錢花用,遂向黎政提議計畫尋找落單之外籍移工下手,謀議既定,黎政及劉○霆、梁○全3人於108年1月28日共乘機車前往新竹縣竹北市○○○路與縣政二十路口之新崙公園,並邀約少年陳○翰(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洪○(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等人前往,黎政及劉○霆、梁○全、陳○翰及洪○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見AlboferaAnthonyEmbudo(中文名: 安索尼 )獨自在上揭公園長椅旁飲酒,認有機可趁,遂由黎政及劉○霆手持鋁棒、梁○全手持安全帽、陳○翰及洪○等人將AlboferaAnthonyEmbudo包圍,劉○霆即向AlboferaAnthonyEmbudo恫稱:「有無Money」,致AlboferaAnthonyEmbudo因而心生畏懼,劉○霆待AlboferaAnthonyEmbudo回應無錢後,即伸手摸AlboferaAnthonyEmbudo之口袋,取走AlboferaAnthonyEmbudo所有之香菸1包及打火機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20元),復繼續檢視其他口袋,AlboferaAnthonyEmbudo旋出手推劉○霆欲離去,黎政及劉○霆、梁○全、陳○翰、洪○等即另共同基於傷害、強制之犯意聯絡,由劉○霆、陳○翰及梁○全分持上開鋁棒及安全帽毆打AlboferaAnthonyEmbudo,黎政、洪○則在旁阻礙AlboferaAnthonyEmbudo離去,以此方式妨害AlboferaAnthonyEmbudo自由離去之權利,因AlboferaAnthonyEmbudo即時閃避並逃離現場返回其宿舍,故僅受右側上臂挫傷瘀腫等傷害,嗣為AlboferaAnthonyEmbudo宿舍之其他廚師發現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lboferaAnthonyEmbudo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黎政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揭恐嚇取財、傷害、強制之犯行迭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9頁、第71-72頁;本院卷第39頁、第42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AlboferaAnthonyEmbudo於警詢中、證人即少年劉○霆、梁○全、陳○翰及洪○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少年法庭訊問時之證述可佐(見偵卷第5-6頁、第10-26頁反面、第65-70頁、第79-86頁、第89-100頁反面),復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東元醫療財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扣案鋁棒照片
1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8-43頁),復有鋁棒1支扣案可憑,足見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犯行均至堪認定。
三、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277條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自000年0月00日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將法定刑自「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就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傷害罪及強制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傷害罪處斷。被告就本件恐嚇取財及傷害犯行,與劉○霆、梁○全、陳○翰及洪○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與他人共同以恐嚇方式向告訴人索取財物並傷害告訴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均實值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承教育程度為高中三年級,案發時仍在學中,未婚無未成年子女,現與母親同住,暨考量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之人數及被害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具悔意,經本案之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能建立正確之價值觀,並參酌其資力及所犯情節等情,宜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另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確實能戒慎行止,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應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六、本件扣案之鋁棒1支雖為犯罪所用之物,但屬共犯劉○霆所有,此據被告、劉○霆陳述明確(見偵卷第8頁背面、第11頁背面),故不為沒收之宣告。至本件犯罪所得香菸1包及打火機1個雖均未扣案,惟價值低微,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2月6日
書記官郭家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