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2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291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江偉盛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執行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沒字第4620號),認為不當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江偉盛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時,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6年度執沒字第4620號執行追徵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8,300元,並於民國107年1月23日自受刑人的保管金、勞作金扣除2,503元。然前開追徵,理應由勞作金追繳扣除,而保管金係受刑人之親友同情受刑人在獄中生活困苦,使受刑人得以維持日常生活或醫療看診之資助,非為本人代繳或追徵犯罪所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強制扣除上述含保管金在內之2,503元,有違受刑人家屬救濟受刑人之本意,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著有79年臺聲字第19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50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復經撤回上訴,於106年8月24日確定,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執更字第731號執行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核閱屬實。是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對本院上開判決之主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揆諸上揭說明,本件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按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1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強制執行法對於維持債務人生活客觀上所需者,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而係兼顧人權,認有酌留之必要,即使對於受刑人「維持生活客觀所需」之標準或有差別,此項規範之適用亦無例外,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沒收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就保障受刑人獄中人權之意旨,維持受刑人於監獄生活中最低生活所需之法規目的而言,在此範圍內亦有準用。又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屬其額外收入,而保管金乃其親友救濟受刑人之捐贈為受刑人之財產,二者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是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就受刑人勞作金及保管金等財產,若已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生活所需,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意旨,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定額金錢者,除部分人員具特殊原因或特殊醫療需求等因素,允個別審酌外,即難謂有何不當(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抗字第2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
度訴字第991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7年8月(9罪)、7年7月、4年(2罪)、3年10月(4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上訴後復經撤回,於106年8月24日確定,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依前開確定判決執行沒收犯罪所得28,300元,於107年1月17日發函指揮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就受刑人在該監保管帳戶內保管金及勞作金,於酌留其生活所需後,將餘數匯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302專戶抵繳,而經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於107年1月23日將2,503元匯至前揭專戶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繳納沒入金通知單、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1月17日中檢宏執富106執沒4620字第007480號函、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107年1月24日中監總決字第10700007750號函、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收款書各1份可參,復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沒字第4620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㈡受刑人雖主張上開執行命令所抵繳之保管金,係受刑人之親
友寄予受刑人維持日常生活及醫療看診之資助,非犯罪不法所得,不應抵繳追徵云云。惟查,保管金乃其親友救濟受刑人之捐贈,業如上述,且依受刑人金錢及物品保管辦法第5條、第17條之規定,有關受刑人保管金,係對受刑人入監攜帶之金錢及監外他人送予受刑人之金錢,由監獄管理人員以存入保管金專戶方式保管之款項。受刑人於監所之保管金、勞作金均為受刑人所有,其性質係監所為受刑人所保管之金錢或受刑人在監所內勞作而得向監所請求之給付,屬受刑人對監所之債權,是保管金與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自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從而,檢察官就受刑人保管金專戶內之保管金、勞作金予以查扣辦理沒收,作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自屬有據。況為兼顧人權而酌留受刑人生活所需之金錢,係為維持其生活客觀上所必需,非因此而使其有寬裕之生活。是本院審酌受刑人現既已於監獄執行中,一切日常食宿,均由監獄提供,一般性花費不高,且執行檢察官於指揮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就受刑人在其保管帳戶內保管金及勞作金匯送專戶抵繳時,已請獄方「酌留其生活所需」,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亦已酌留足供其日常必需開銷之生活必需費用。因此,執行檢察官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保管帳戶內保管金及勞作金作為扣繳本院前開確定判決所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於法並無不合。從而,聲明異議意旨徒以保管金不得為執行標的,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于娟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